效益是表征成本与收益之间关系的范畴,程序效益亦是如此。也就是说我们在设计程序时应考虑两个基本要素: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经济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经济收益对当事人和法院各不相同,对法院而言,经济收益是指执行费用的数额;对当事人而言,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
在民事执行救济程序中,效益价值一直是立法和学者们都十分重视的问题,学界普遍主张效益尤其是把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法律应给予其最及时的补救和保护恢复正义。正如法谚所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一样。固然,程序效益和效率价值在执行救济程序中显得尤为重要。但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我们该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仍应以公正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同时兼顾效率价值。
二、执行救济制度设计的最高目的———社会和谐
作为哲学范畴,目的是主体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对象本身的固有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态存在于主体头脑中的某种结果,它体现了对自身的需求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3]。
那么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就是国家在设计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结果和理想模式。执行救济制度的产生源于执行争议的发生。那么在解决执行争议,给予当事人执行救济时我们应以什么为目的呢?顾培东教授曾经说过:“何为纠纷的‘解决’,首先是化解和消除冲突;其次是实现合法权益和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再次是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得以恢复;在更高层次上,社会冲突的解决还意味着冲突主体放弃和改变藐视以至对抗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理和态度,增强与社会的共容性,避免或减少冲突的重复出现。”[4]故笔者认为顾培东教授所说的更高层次的纠纷的解决就是促使当事人之间和谐,进而达到社会的和谐。按照此逻辑,实际上执行争议也是社会冲突的一种,那么执行救济制度的最高目的就是社会和谐。
三、执行救济行为的几种类型分析
关于执行救济的概念,传统上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认为执行救济是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执行机关行为或对方当事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制度[5]。学界对执行救济的概念上采取了狭义上的概念。而笔者在本文中所要探讨的执行救济制度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实际上在执行救济制度中,主要是针对执行行为的救济。笔者认为执行行为应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即纯粹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纯粹的执行行为是指执行主体依据执行依据,基于国家公权力,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常见的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拍卖、划拨等。而执行救济行为是指执行主体为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而实施的行为,如执行和解、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异议、暂缓执行、执行回转、代位申请执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