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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问题

  

  1.由法院自审


  

  此程序适用的范围为四类:一类是针对破坏或妨害已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在被执行人不自愿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手段。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若干问题》共有十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务或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对无形财产及其他特定权益的执行。”在人民法院已经实施了强制措施后,若有破坏和妨害行为,则属于妨害司法、冲击司法正常进行也即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侵犯了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的原则,这种事情是不可宽恕的,如果即使是强制措施不当,可以按相关的程序提出救济,但必须依照合法方式进行,而不能非法进行。另外,从来没有人把蔑视法庭罪仅限于法官亲眼看见的行为,它一直包括法官根据自己的意志能够当场加以惩罚的所有蔑视行为,而不管这种干涉是法官亲眼看到的,还是法警或其他人报告的{5}。也即不需要提供证据和质证、辩论即可由法院自己实施处罚。


  

  另一类则是“暴力抗法行为”。它包括:1.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2.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3.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4.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很难想象有比这更严重的蔑视法庭的行为了,若对这种粗暴的干涉和急需采取措施的行为不立即制止或消除影响,还不允许法官依自己的意志行事,那么其尊严和权威是很难确立的。


  

  第三类是针对被执行人拒不到庭宣誓或法院发现其是在作虚假宣誓行为。我国历史上民事执行法律经验是很少的。社会经济发展在新的世纪要融入世界经济发展体系中,法律上需要借鉴学习发达社会的先进法律经验。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一个人如果被民事法律裁决缺乏诚实信用,违背交易规则或者不履行法律义务,除了依法拍卖财产,给予制裁外,他将会失去经济交往的基础而难于生存。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债务人不能交付判定的财产或财产不足清偿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命债务人到法院宣誓,开列全部财产明细。若债务人不到庭宣誓或拒绝宣誓,法院须收押债务人,收押期间为6个月以内。香港法律规定,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法院作出的付款命令对债权人如数按期付款,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发出“判决传票”,命令债务人出庭并在宣誓后接受有关其经济能力的讯问,交出财产簿册和文件,如果债务人拒不到庭或者虽然到庭却没有提出不履行义务的合理理由,法官可作出将该债务人交付羁押的命令,直至其愿意偿还债务并作出实际行为之时。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后,应确定讯问期日,债务人受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债务人传唤到庭后拒不提供财产下落或者报告者,法院予以管收。对明显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者,故意躲避(迁移外地)的,法院予以拘提管收。在管收前,法院可以要债务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予以拘提管收。管收指将债务人送进管收所剥夺其自由,管收期间为3个月以内,有另外理由可以再管收一次。对上述立法经验,我们在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时可以借鉴过来。为此在将来的民事执行法中对此行为的违反所设置的责任可以是拘传,在拘传后仍拒不到庭或发现作虚假宣誓的可由法院直接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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