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立法引发了两个问题:一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与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关系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措施和执行制裁措施分别作了规定。前者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2章“执行措施”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后者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以及刑法第313条之中。纵观上看,混淆了执行制裁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之间的界限。由于理论上没有严格区分强制执行措施与执行制裁措施,立法上也较为含糊,民事诉讼法第22章规定的“执行措施”实际上仅指强制执行措施,而原则上以人身为对象的执行制裁措施由于缺乏理论依据而未作详尽规定。但立法机关可能考虑到仅仅制约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是行不通的,为了解决理论与现实的矛盾,就采用了变通的办法,将被执行人拒不偿债或其他人妨碍执行的行为视为妨害民事诉讼情形,在民诉法第102条中作了简单地规定。
二是定性问题。依字面看仍是将其定性为一种强制手段而非制裁措施,从而在司法实务中造成了在民事执行领域轻刑事制裁。仅重视合法意义上对政权的危害,只关心行为是否达到“危害社会的程度”,而轻视私法意义上所有权的保护,认为民事案件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忽略了刑事制裁在民事执法领域的运用。
由于理论上人身不可以成为执行对象,而没有认识到人身可以成为执行制裁的对象,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中的人身制约措施明显缺乏力度,有关规定寥寥无几。民诉法第227条规定了搜查措施,搜查可以针对被执行人人身进行,实际上已经有了人身强制的意思。最为典型的规定是民诉法第102条第6项,即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给予罚款、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与民诉法用专章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相比,执行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显然是薄弱无力的。这是理论误区在立法上的反射,也与我们对民事执行中法律制裁的重要保障作用认识不够有关。执行难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被执行人对法律持有一种漠视的态度,欠债的是“爷”,索债的是“孙”,成为实践中司空见惯的现象。之所以现在社会倡导“诚信”,是因为很大程度上不讲诚信的人多了。除了社会道德水准在整体下滑外,法律对不诚信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执行难严重削弱了法律权威,而法律权威不能树立,法律秩序就难以形成,交易安全和公共安全因此将无法得到保证,建立现代市场体系只能是空中楼阁,而法律权威的树立又有赖于法律制裁的法律成本,通过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使违法者不敢或不愿冒高额的风险和成本去获取非法利益。当今世界发达国家都重视制定完善的制裁法律,刑事制裁措施已广泛运用到民事司法领域,蔑视法庭、拒绝法庭传唤、恶意避债等行为必须得到追究,甚至在媒体上攻击法院的生效裁决也被认定有罪。西方国家正是因为有如此完善的法律制裁保障体系,民事裁判的执行才得到普遍的尊重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