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审限制度准用一审审限制度或二审审限制度的规定不能符合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例外的要求。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的例外内容,建构的初衷是弥补审级上的不足。[5]事实上,弥补审级上的不足只是再审制度的直接目标,再审制度的终极目标是通过纠正可能错误的生效裁判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此时效率显得十分重要,原因在于再审制度的发动使生效裁判的胜诉方的权利状态又一次处于不确定的境地,使生效裁判的败诉方处于一种焦急的期待状态,此时诉讼历时越长,越不利于实现对权利的最终保护,更何况法院的裁判也会因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在效力和权威方面受到贬损。再审审限制度没有特殊的规定以体现再审制度的特殊性,而采取准用的方法,则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前述四个方面的问题。
涉外审限没有期间限制,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通常认为,涉外审限没有期间限制原因在于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且很难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性表现在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法律关系内容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国外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并不是每一个方面都意味着相应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更何况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已经可以更好的满足民事诉讼的需要,如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不予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期间限制可能有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也可能有对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不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审结案件的担心,也可能有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等,但这些理由相对于民事审限制度的三项基本价值而言都很难具有说服力。不予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期间限制,不仅会使我国的对外交往尤其是民商事经济往来因内国民事诉讼制度不符合国际通常规则的一般要求而受到影响,而且还会伴随前述第一至第四方面的问题。
违反审限制度的惩戒措施无力。《法官法》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列为禁止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形式,《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确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然而,这些责任形式或道德上的要求由于需要凭借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或适用上的非强制性很难发挥作用,因为任何人不能做也做不好自己的法官。这不是全盘否定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或法官自律的有益作用,只是因为这些的做法没有外在的力量,实难让人持信任态度,尤其是在司法信任危机还是一个很大问题的时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