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二审审限制度: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的起始点是二审案件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终审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期限的一般长度为3个月,可延长的次数是一次,延长的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可延长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的起始点是二审案件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终审裁定宣告之日,期限长度是30日且不可延长。
关于再审审限制度:再审审限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未做规定,只是在《民诉意见》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准用性的补充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213条的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一审审限制度的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二审审限制度的规定。
关于涉外审限制度《: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未规定相关的具体内容。关于审限的排除规定: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和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中。关于违反审限制度的法律后果:法官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为禁止行为,可能承担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
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基本框架在结构方面基本没有多少需要改进之处,但在内容方面存在很多的不容回避问题。依据民事审限制度的三项基本价值,我们将其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期间长度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体现在一审审限可延长的次数可多达两次,一审审限和二审审限可延长的时间不可最终确定。通常论及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多方面成因时,学者大多侧重归因于司法区域的行政化设置和同级地方控制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和司法经费上,[2]几乎没有以审限制度的角度为进路的探析。其实,正是审限期间长度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缺乏确定意义上的合理预期,间接对社会公众诉诸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打击,这无助于实现民事审限制度的首要价值。正是审限期间长度具有不确定性为地方干预司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人缘”和“地缘”等因素发挥作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证,最终导致司法在各种潜规则的综合挤压下一次次走向地方化。正是审限期间长度具有不确定性,为身处熟人社会的法官借机谋求不正当利益,为当事人通过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正当利益,甚至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极易滋生司法腐败,极易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这些又无助于实现民事审限制度的现实价值和内在价值。适当减少可延长的次数和确定可延长的最大限度虽然不能完全或有效的消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法官造租或当事人寻租等现象,但可以使这些现象发生的危险大大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