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价值——追求效率。迟到的正义也是不正义,久长的裁判等于恶的裁判。民事审限制度通过设定期间对法院完成诉讼行为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旨在促使法院及时地实施诉讼行为,避免诉讼迟延的出现,促使民事纠纷尽快得到解决,使人民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结尽可能多的案件,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尽可能充分的利用,旨在节省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时间成本,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使民事诉讼相比较于仲裁、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长处与优点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内在价值——制约权力。审限延长问题是民事审限制度的核心问题,审限延长理由的成立与否以及批准与否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在审限延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它具有权力的一般特征,即具有不平等性、可交换性、利益性、可能的侵害性和被滥用的极易性。对于特定国家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存在形态而言,没有哪一个要素的作用比法官的职权行为的作用更大。对于当事人而言,法官能否公正的处理与其利益紧密相关的具体案件,将直接影响到他们对于司法和法律乃至国家正式制度的评价,将进而间接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对于司法和法律乃至国家正式制度的评价。一旦这种权力被滥用,就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得不到有力保护的权利就会在或多或少的场合出现缺位,而权利的缺位则会导致制度化的程度降低,最终导致法律制度化或司法改革制度化的实效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制约权力便成为建构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在必然要求。
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中,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所涉及。其基本框架如下:
关于一审审限制度: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限的起始点是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期限的一般长度为6个月,可延长的次数是两次,延长的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初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再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上级法院,初次可延长的时间是6个月,再次可延长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起始点是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期限长度是3个月且不可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