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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评析(上)

  

  再次,应当正确对待“被告人品格证据”。科学实验以及人类世代所积累的经验表明,人类行为具有重复性和模式化的特征。为此,各国侦查机关在确立某罪行的实施人时,大多先从具有前科者开始着手调查。尽管在侦查活动中应当重视品格证据的作用,然而,由于犯罪人格所表现出来的仅仅是一种犯罪可能性,而不是现实性,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品格证据是一种有风险的证据,极易诱发法官对被告人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容易引发错案。因此,在审判阶段,法官需要充分意识到被告人品格证据所固有的风险,避免品格证据所带来的偏见,不宜直接将其采用为强势的有罪证据,而只能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补强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中一些辅助性的事实。


  

  最后,法官在认定、采信证据之后作出判决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慎重适用“疑罪从轻”。由于死刑案件要求适用“排除一切可能性”这一最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存在疑问的死刑案件,司法机关往往会对被告人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刑或者降格适用刑罚,这就是所谓“疑罪从轻”做法。由于刑事案件中的疑问包括事实存疑与情节存疑两种,对此,司法人员应当学会区分并区别对待,而不能一概去“疑罪从轻”,否则就会酿成错案。[23]采用“疑罪从轻”降格适用刑罚的只能是这样一类案件:即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决定判处死刑的有关量刑情节上缺乏必要的证据。[24]而对于那些无法证实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基本事实的案件,不能适用“疑罪从轻”原则,应当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作者简介】
聂昭伟,单位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按照最高法院院长肖扬的说法,死刑复核收回之后,可望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掌握死刑适用的标准和尺度,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参见刘岚:“肖扬就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等问题接受记者采访”,载《人民法院报》2007-03-14。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页。
吕世伦:《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页。
[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5页。
[英]麦高威、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348页。
[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第二、三卷],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77页。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是以对于陪审员所为之事实认定,不许再提出上诉,除非其所为之事实认定明显违背法令”。参见蔡墩铭:《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76页。
蔡墩铭,同注引书,第366页。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6页。
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协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2页。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62页。
近年来,在世界各国被披露的死刑误判的比率是惊人的。如据美国官方统计,在1976年至2000年之间,美国至少有100余名无辜者被误判死刑;再如菲律宾最高法院在对1994年至2001之间各级法院判处的511个死刑案件进行复查时发现,误判的比率是惊人的,70%,存在误判现象,而这些误判很可能导致无辜者被执行死刑。
转引自邓子滨:“使刑事冤案得以昭雪的制度空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第204页。
转引自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9页。
目前我国侦查程序仍以封闭性为特征,尤其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既没有律师在场,也没有全程录音录像,在这种封闭的场景中,刑讯逼供就难以避免,证据的可靠性也难以保障。
国外一些法学院曾进行过目击证人指证可靠性的试验,即在教师授课过程中,一个事先安排好的人突然闯进教室并袭击教师或学生,然后逃离教室。在众多的试验中,学生事后对事件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总有相当大的出入。
所谓成列指证是将犯罪嫌疑人同一些与其性别、年龄、身高等体貌特征相似的人混杂在一起,交由目击者辨认的一种指证方式。
暴露指证是不将犯罪嫌疑人混杂在一起,而只将其一人交由目击者辨认的指证方式。由于暴露指证时仅仅只有一名被指证对象,因此,暴露指证的暗示性是很明显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
对此,我国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尽管可以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口供定案,但在“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杜培武、李化伟案就是如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认为在案件基本事实上存在疑点,本应“疑罪从无”,但最终法官还是不适当地采用了“疑罪从轻”,予以降格判处。
例如共同杀人犯罪中致死人命,如果现有证据证实不了谁致死人命,也无法再查证,这样对该共犯人便可留有余地降格判处死缓刑。又如,在抢劫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论罪当杀,但在被告人是否年满18周岁这一点上(已满16周岁)证据有矛盾,且再行取证的条件已不具备,对这些案件亦应留有余地降格判处死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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