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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评析(上)

  

  再次,应当正确运用科学技术对物证进行鉴定。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发现和获取证据信息的能力大为提高,世界各国纷纷试图将现代科技引入到司法证明活动中来,从而使得传统的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式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式转变。由于物证属于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尽管其证明的信息量不大,但是具有稳定性与客观性,对于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来说至关重要。因此,在定案过程(尤其是死刑案件)中,侦查人员应当重视物证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对于所收集到的物证证据,不仅应当进行鉴定,而且还应当尽可能采用如指纹、DNA鉴定等准确性较高的鉴定方式,而尽量少用、不用科学性不高的鉴定方式,例如测谎结论、警犬气味识别结论、步态鉴定(国外学者将这类准确性不高的鉴定结论称之为“垃圾科学”——JunkScience)等,以避免酿成错案。


  

  2.审判阶段中如何分析、采信证据并作出判决


  

  死刑错案是指被告人被司法机关错误判处死刑的案件,从这一点来看,错案最终是由审判机关造成的。正是审判机关错误采信没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才使得侦查机关所取得的瑕疵证据发挥出了不当作用。为了有效防止审判法官免受瑕疵证据的不当影响,从根本上来说,需要建立证据排除规则,以将无关的、多余的、容易被夸大的证据材料排除在法庭调查之外。当然,在目前证据规则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审判经验的总结,正确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将瑕疵证据予以排除。


  

  首先,法庭需要正确对待被告人口供。由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是导致错案的重要原因,为防止其进入法庭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需要切实地完善并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查证确实”的证明责任赋予控诉方,规定被告人如果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其口供系以刑讯方法取得,控方就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该口供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还要正确对待同案共犯的口供。同案共犯之间的利害关系使得其供述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因而不能将某一同案共犯的口供作为被告人供述唯一的补强证据使用,原则上还要求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尤其是在涉及死刑适用的犯罪案件中,不允许仅仅将同案共犯口供作为补强证据来进行定罪,即使是两个以上共犯口供也不足以补强被告人本人的自白。[22]


  

  其次,法官需要科学地对待物证鉴定结论。尽管鉴定结论是将科技引入诉讼的结果,但任何科学均存在误差,因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并非无懈可击,其准确性会受到鉴定人知识水平、鉴定材料的可靠性等诸多因素的制约。除此之外,还必须对“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避免对其产生迷信。与言词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不同,作为实物证据的鉴定结论往往只能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法官在面对“科学证据”时,需要牢记究竟这些证据证明了一些什么事实,切不可被其“科学”的光芒所蒙蔽,将其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而放弃或者降低对其他证据的要求。尤其是对于那些可靠性存在争议的科技证据,即使查证属实,也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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