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一点,正如MichaelL.Radelet2002年12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湘潭主办的“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中所指出:
“越是重罪,越容易错判,死刑尤其如此。这一判断乍听起来有点不合逻辑,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刑罚越重,就越会受到认真对待,出错的机会就会越少。实际情况正好相反。比如,在最可能导致死刑的杀人案发生后,警察就会面临极大的压力。在其他案件中根本不会导致逮捕的不充分的证据,到了这里就会导致羁押,强有力的审讯更容易有意无意地产生虚假供述。负责起诉的检察官们,不是像对别的案件那样实行辩诉交易或者不起诉,而是觉得还是让陪审团来决定为好。在死刑案件中,证人更容易作伪证;同案犯更努力为自己开脱;陪审团更容易受公众或被害人的影响。”[15]
除此之外,在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力上,与一、二审程序相比,死刑复核程序处于明显劣势。我们知道,公开的法庭对抗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好办法。对此,正如一位英国法官所指出:“获得真相的最好办法是让各方寻找能够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寻找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16]然而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改革过程中,尽管法学界、律师界以及检察系统的人士众口一词地提出了对这一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的建议,但该建议最终被最高法院搁置了,该程序被定位为一种法院内部的特殊审核程序,采取一种秘密的、单方面的书面审查方式,且没有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参与。显然,这样一种高度行政化的运作方式在“发现事实真相”能力上远不及实行直接、言词、公开审判原则的第一审程序。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尽可能地固定在一审程序,而不应过多地期待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事实真相。
也许正是因为死刑复核程序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局限性,尽管对死刑案件在复核时仍然要求最高法院进行事实审,对证据与事实进行把关,但在2007年1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将原来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情形一律改为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对于不核准死刑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规定》第8-10条中还规定,最高法院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法院或者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这些规定表明,最高法院虽审查死刑案件的事实,但原则上不直接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予以改判,法律适用成为复核死刑案件工作的重点。最高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死刑案件,之所以不在直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而是发回二审甚至一审法院,除了因为死刑复核程序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因而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力有限之外,根本性的原因还在于,在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上,下级法院与最高法院相比更具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