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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评析(上)

  

  对此,法国人罗伯斯庇尔在谈及将案件事实认定交由社会一般民众,从而设立陪审法庭时明确讲到:


  

  “在法律复杂的地方,应用法律较为困难,但是判定事实是否存在困难是与这点无关的。在一切国家里,在一切立法制度下,罪证都是属于事实的范围,借以发现罪证的概念和推理是相同的。为了看到和认知罪证所必需的能力相同,无论你们如何增加法律、法典、决议和买卖契约的解释员人数,像是否有过买卖,你是不是买主这样一些事实问题,都不会因此而变得较为复杂。无论你们如何挖空心思想出各种困难的事例,我既不能同意它们的识别能力与某种方式或某种职业有关,也不同意这种能力是超过有理智的人,甚至于受社会信任来承担这种责任的有识之士的理解力。”[4]


  

  实际上,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上,普通民众较之职业法官不仅不具劣势,相反更有优势。这是因为,法官作为社会的精英阶层,处于法律职业的象牙塔中,其经验和阅历往往局限于一域,难以理解普通市民的生活经验。而来自普通民众的“陪审员带到工作中的群体性市民社会常识,足以使他们胜任法庭中的基本工作,即发现案件事实”。[5]不仅如此,职业法官由于长期处理案件,习惯于将证据的证明力预先定型化,将案件事实抽象化、一般化,由此形成的认识结论容易与丰富多彩的具体事实产生裂痕。相反,民众的参与使得裁判的结果与社会生活更能合拍。毕竟,这样的“裁判是从对于每一个单独案件的一切情况都作了考虑后而得出的,……必然的结果一定是,我们的公正裁判越多,我们也就越接近真理、道德和幸福”。[6]


  

  正是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的性质所决定,社会普通公众在能力上反而优于职业法官,因此,我们现在终于能够领悟近现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那段让人迷惑的话语:“(普通民众)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判断,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的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7]也正因为如此,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当中,才会出现由一群法律的外行居于追诉人与被追诉人之间,作出对有关事件的常识性判断的奇特现象,并且在这些国家的法律还进一步规定,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具有终局性。[8]


  

  2.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法官并不优于初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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