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评析(上)
——死刑复核程序功能之不足与补足
聂昭伟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全文】
死刑复核程序具有纠正死刑错误、统一死刑标准以及削减死刑数量的功能。然而,自80年代始,为“从重从快”打击犯罪以扭转社会治安状况,多数案件的死刑复核权被下放到地方高院,死刑复核程序的上述功能在普通案件中消释殆尽,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死刑数量失控,适用标准不一,并接连发生了一系列以杜陪武、佘祥林案为典型的重大刑事冤错案件,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法院成为众盼所归。2005年3月10日,最高法院正式向外界宣布将尽快收回死刑复核权,并迅速展开了包括人员组建、机构设置等在内的前期准备工作。自2007年1月1日始,死刑复核程序已经开始在死刑案件中全面运转。对此,社会各界翘首以待,不由分说地认为死刑案件的上述弊病将得到全面治愈。[1]不可否认,死刑核准权的回归,对于防错、纠错,限制死刑适用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死刑复核程序的上述功能也是有限的。为防止死刑复核程序承受其不能承受之重,理论界应理性地揭示这一程序的局限性,并探寻其他配套措施予以弥补。
一、在事实认定功能上:死刑复核程序的局限与弥补
通过考察我国近年来为新闻媒体所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可以发现,被误判死刑的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罪、抢劫、贩毒等普通刑事案件上。由于这类案件具有多发性特征,司法机关在实践当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发生错误的可能性甚少,更多的是因为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采信上出了差错。不可否认,死刑复核权归位以后,对于大部分案件,在原来高级法院二审与复核合二为一的程序之外,增加了一道程序,也就多了一次发现错误的机会,相应的可以增加死刑判决的正确性。然而,基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性质以及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能力是有限的。
(一)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的有限性
1.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并不优于普通民众
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的性质所决定,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并不具有超出常人的能力。原因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仅仅涉及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裁判者需要考虑的仅仅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联系及其联系的强弱。由于对这种联系的判断只涉及逻辑和通常的经验问题,而这属于“谁都知道并且不觉得奇怪的常识”。[2]因此,尽管法律日趋复杂,但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正如黑格尔所指出,这是每一个受过普通教育的人都能做的事。[3]普通公众根据同样的证据均能作出大体一致的认定,任何智识较高的人并不存在判断上的优势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