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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

  

  在德国,检察官对公诉权的行使原则上奉行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在对案件事实调查之后,如果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检察官应当提起公诉,反之,则应停止程序,作不起诉处理。然而,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立法作了一系列修改,确立了众多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的例外,其中属于程序分流范畴的主要有:因行为轻微不受惩罚而不起诉、因行为轻微受到惩罚而不起诉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程序处理轻罪时,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而且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时,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对于不会受到最低刑处罚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显著轻微的犯罪决定不予追究时,无需得到法院的同意。据此,对于轻罪或轻微犯罪,检察院可以不必遵循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的限制,直接以不起诉的方式对案件作分流处理。其中,轻罪包括所有可能判处不超过1年刑罚或罚金的犯罪,而轻微犯罪是指前者中犯罪后果轻微的案件。这样作减轻了法院和检察院的负担,加快了程序,并且从刑事政策角度看,对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处以刑罚这一不受欢迎的作法部分得到遏制[6](P.65)。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还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作出一定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从而,以非刑罚化的措施替代了刑事处罚。这一制度显然与美国一些州所适用的缓诉制度相类似。此外,根据青少年法庭法,对于青少年轻微犯罪案件、缺乏起诉的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已经采取了某种教育措施或青少年已经进行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的案件,检察官可作不起诉处理。德国刑法还规定,在轻微毒品犯罪中如果被告人的罪行轻微并且缺少起诉的公共利益,检察官也可以作不起诉处理[6](P.141)。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依据“强制起诉程序”向检察长申诉直至向法院提起自诉。


  

  在日本,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享有较大的酌定不起诉的权力,藉此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日本刑事诉讼法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据此,原则上对于较轻的犯罪,实际操作中包括杀人等刑法规定的严重犯罪,检察官均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行为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各方面情况,从刑事政策、被害人与其他市民的意愿以及诉讼经济的角度,综合考量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据1993年统计,在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中,不起诉处分约为29%,其中,酌定不起诉处分占94.2%[17](P.107)。为了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日本设立了“准起诉制度”和“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被害人可以依据前者要求法院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而作为社会团体的检察审查委员会亦可对不起诉决定加以监督。


  

  2.对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的评析


  

  上述可见,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在起诉环节中,主要通过酌定不起诉以及缓诉制度来对刑事案件实施程序分流。然而,在具体制度方面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适用分流的案件范围上,英美国家较之德国要更加宽泛。德国检察机关实施分流的案件一般仅限于轻罪和轻微罪,包括一些青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毒品犯罪案件;而英美国家的检察官虽然在决定是否起诉时亦会考察罪行的轻重,但这一因素对检察官而言不构成强制性的约束。实践中对轻罪的突破并不鲜见。二是,在实施程序分流处理的监督和制约方面,英美国家对检察官的要求相对宽松。对于不起诉的决定,检察官不必说明理由,被害人对于不起诉决定一般不享有相关的救济途径,而法院通常也无权对检察官的决定进行干预和控制。相比之下,在德国和日本,对于检察官实施程序分流的处理,则有相对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不仅包括在实施分流的过程中,要征得法院的同意,还包括在实施分流之后,被害人或检察审查会通过发动准起诉程序或强制起诉程序,引起法院对不起诉决定的监督。之所以存在上述差异,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是,两大法系国家在实行起诉裁量主义方面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不尽一致。在英美国家,检察官的裁量权根植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酌定不起诉被视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因而自由度较大;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赋予检察官起诉裁量权则主要是出于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是在诉讼中贯彻国家有关刑事政策的需要,为防止权力滥用,有必要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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