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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

  

  鉴于上述,笔者认为,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我国应当在侦查阶段设置相应的程序分流机制,允许公安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的犯罪,作撤销案件的处理。具体的制度设计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权力配置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即公安机关既享有较为独立的侦查权,又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事实,可以吸收日本的有关作法。即肯定警察对于适用程序分流享有相对独立的决定权,但同时必须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对于本机关所作的程序分流处理,公安机关应主动地定期向检察机关进行汇报,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第二,在适用案件范围上,笔者主张与轻罪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相衔接,限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此外,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上述限制可适当放宽,确定为,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第三,在附加条件方面,笔者认为,在侦查环节适用程序分流应当附加条件。具体可以设计为:由犯罪嫌疑人在坦白认罪、真诚悔过的基础上,向被害人道歉并对被害人的损失加以补偿(适用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或者提供一定的社区服务(适用于没有被害人的案件)。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对公安机关违法撤销案件的,被害人还可依据现行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起诉环节中的程序分流


  

  (一)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及评析


  

  1.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


  

  在美国,对警察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可以作出三种决定,即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以及缓诉决定。其中,不起诉与缓诉的处理决定承载了起诉环节中的程序分流的功能。在决定是否起诉问题上,美国的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他们不必把其司法管辖区内发生的所有案件都送交法庭审判,而是可以有选择地对其中一部分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使他们手中掌握了充分的有罪证据。至于哪些种类的犯罪、哪些犯罪人以及那些犯罪行为可以不受到法律的追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个问题只能由检察官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17](P.109)。检察官有权决定签发一个指控,多个指控,较严重的指控,较轻的指控,全部指控或部分指控。“惩罚、威慑、使能力丧失和归复的目的融入起诉的每一个决定中,因为他们与每个罪行、罪犯、被害人和公众的具体方面有关。……如果罪犯承认责任并真诚地表示忏悔,那么检察官可能作出被告人适于归复的结论,不对其起诉而可能适用分流。……对比较轻微的罪行,如果是初犯,检察官经常拒绝签发指控。”[18](P.288)


  

  在美国的一些州,检察官还可以作出一个延缓起诉的决定,这一决定常常与分流项目结合使用。通常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条件,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工作培训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为前提,由检察官决定延缓起诉。如果被告人较好地完成了分流项目,检察官即撤销指控;如果被告人在分流项目中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这些分流项目有正式和非正式之分。若是非正式的分流,检察官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被定期的监管是否遵守规定。其中,最不正式的作法是如果罪犯在一定期限内,比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没有因其他任何罪行被逮捕的话,检察官同意不对本罪行提起指控。在正式的分流项目中,有专门人员进行评估以确定被告人是否适于分流。一旦参加分流项目,被告人被要求参加专门的归复活动,并被监管是否遵守规定[18](P.274)。目前,美国有37个州中存在这样的程序,由7个州通过立法批准在全州范围内实行这类程序[2](P.310)。


  

  在英国,当警察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并决定移送起诉后,由检察官对全案的案卷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根据《刑事案件起诉规则》的规定,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主要是从证据以及公众利益等两个方面进行检验。如果经过证据检验,检察官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那么,检察官就应从公众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起诉。总的原则是:罪行越严重,越有可能根据公众利益而需要起诉,而对于过失犯罪、初犯、偶犯、老年人犯罪等则从宽处理,不予起诉。从而,将案件从刑事诉讼中分流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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