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

  

  在德国,虽然检察院是法定的领导和指挥侦查的机关,但实际情况却是警察往往自主侦查,待案情基本确定之后,才移交检察官。最近的改革表明,在此过程中,警察开始创造一些条件引导检察官的决策,由此在确定是否对案件实行分流过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些改革主要发生在一些州。例如,在1998年,诗莱斯维格-霍斯坦州以及下萨克森州先后颁布法令,指出警方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不必然要求刑事司法和教育手段的介入,而是可以将案件从刑事司法体系和正规的法庭审理中分流出去,通过不起诉的途径解决。按照新法令,对于未成年罪犯或年轻的罪犯,可以由警察给他们一个具有警戒或教育作用的警告,同时并采取其他教育手段。通常警察会与犯罪嫌疑人共同探讨行为规范及遵守行为规范的重要性(旨在防患于未然),建议他们向遭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正式道歉,或者弥补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在与检察机关沟通并征得公诉机关允许后,警察还可进一步建议犯罪嫌疑人参加被害人与罪犯的调解,提供社区服务,支付小额罚金,等等。在警方实施警告或采取其他教育手段的基础上,由检察官就是否撤销案件作出最终的决定[6](P.158-159)。


  

  在日本,根据现行刑诉法第246条之规定,在警察侦查终结阶段,警察可以对轻微犯罪进行处分。所谓轻微犯罪处分,即司法警察员不将某种轻微犯罪移送检察官,而是自行对案犯进行惩罚和教育。这种轻微犯罪处分是一种犯罪的非刑罚性处理,一般要附带训诫,并由监督人提出承诺书。警察还可责令被疑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15](P.190)。根据统计,以成人轻微犯罪处分率来看,48.9%的普通刑法案件给予轻微犯罪处分,其中,盗窃罪是58.8%,非法侵占遗失物是93.0%(1993年统计)[16](P.97)。需要指出的是,在日本,在实施轻微犯罪处分过程中,警察要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约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用轻微犯罪处分的案件范围由检察官以一般指示加以确定。一般是损害额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害结果得到恢复的,被害人不希望处罚、偶发的再犯可能性小的犯罪。二是警察必须每月将这些轻微犯罪向检察官集中汇报一次,以便后者进行审查和监督。


  

  2.对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的评析


  

  上述可见,在侦查环节中,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均设立有相关的程序分流机制。然而,由于各国历史和现实国情不同,在有关程序分流的权力配置、适用的案件范围以及适用条件上也有较大差异。就权力配置而言,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警察在决定是否适用程序分流方面有较大的自主权,如英美国家。这是因为,在英美,警察与检察机关之间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前者对案件调查享有安全的权力;而后者的责任仅在于对案卷材料和证据加以审查,决定是否起诉。二是,警察所作出的适用程序分流的决定并没有独立的效力,而必须借助于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力,才能实际执行。如德国。这是因为,德国的检察机关是领导和指挥侦查的法定机关,警察机关只是其辅助机关,因此,是否通过程序分流终止诉讼依法应由检察机关决定。虽然在实践中,大量案件由警察机关侦查终结,最后的处理仍然体现为检察机关的意志。三是,警察在检察机关的指导下适用程序分流,并接受后者的监督。如日本。这是因为,日本的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享有一般指示权和一般指挥权。可见,侦查环节中,正是各国不同的警检关系决定了在程序分流问题上不同的权力配置。就程序分流适用的案件范围来看,各国基本上均限定为轻罪,表现出对在侦查环节进行程序分流应有的慎重。其主要原因在于,警告以及其他非刑罚性处分在惩罚和预防犯罪方面,效果是有限的。与英美国家相比,德国还进一步将程序分流的适用范围限为未成年人案件,表现出更为慎重的态度。这显然是由该国长期以来,一直奉行实体真实,强调有罪必罚的法律文化传统所决定的。此外,在适用程序分流的条件上,除了英国政府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排除了附加条件的适用程序分流,其他国家均要求适用分流必须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进行了相应的补偿等等。可见,非刑罚化并非必然不处罚,只是不采用刑罚的形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