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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

  

  3.程序分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


  

  从形式上来看,适用程序分流的主导价值取向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这与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并不矛盾,从深层次上分析,实行程序分流反而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具体来说,实行程序分流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并不妨害公正价值的实现。就实体公正而言,适用程序分流的案件范围一般限于犯罪性质较轻、情节相对简单或者被追诉人自行认罪的案件,对于这部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甚至缩减某些诉讼环节,仍然能够确保查清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对犯罪人进行处理,不致于冤屈无辜,损及公正;而就程序公正而言,尽管适用程序分流,不再将案件提交法庭审理,限制了被追诉人某些程序性权利的行使,最明显的如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等。但对此,我们不能作机械理解。在立法和实践中,程序分流的适用一般以被追诉人的同意为前提。如果被追诉人就适用该程序对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在明知的情况下,自愿选择适用该程序,那么,应视为被追诉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自由处分,对此,国家应予尊重。就此而言,不应简单地认为适用程序分流必然带来程序公正的缺失。


  

  立法与实践表明,实行程序分流反而能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一方面,对部分案件适用程序分流,及时终结诉讼,体现了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关怀。正如英国的一句名谚所云:“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诉讼过分拖延对被追诉人而言显然是不公正的。由于诉讼拖延,被追诉人的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等实体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同时,由于涉嫌犯罪,其名誉和信誉又遭受危机。因而,被追诉人承担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而对特定的刑事案件适用程序分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及时终止诉讼,无疑可以将被追诉人由上述困境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对部分案件适用程序分流,节省司法资源,有助于国家在追究其他犯罪的程序中作到更加公正。程序分流制度的设立遵循了诉讼成本优化配置的原理。所谓诉讼成本的优化配置,即按照犯罪的性质轻重及其处理的难易程度等,对不同案件投入多少不等的司法资源,以确保在投入诉讼的成本资源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提高诉讼满足人们需要的水平,包括实现司法公正。据此,对一些不需要也不应当适用完整、复杂程序的案件,适用程序分流,其意义不仅仅在于提高了本案的诉讼效率,同时,还促使司法资源合理流动,使国家在对其他严重、复杂犯罪的追究过程中投入相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在实体和程序上作到相对严格地公正。


  

  二、侦查环节中的程序分流


  

  (一)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及其评析


  

  1.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


  

  在美国,警察在决定采取相关措施,进行程序分流方面享有相对独立的权力。在实践中,一般采取以下三种途径:一是对某人进行警告,如“如果你继续实施某种行为,你将会被逮捕。”;二是对家庭纠纷不经正式的诉讼程序迳行处理;三是直接将某人带至治疗机构。由于这些由警察实施的分流活动从不记录,因而,其具体范围不尽为人所知,但可以确信其数量是相当大的[2](P.310)。


  

  与美国的情况相类似,英国的警察亦有权在侦查环节中对某些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其中,最正规的是警察的警告。根据1985年英国内政部发布的警告准则以及1990年发布的警告准则补充,为了避免有犯罪前科和记录,警方可以对犯罪行为人进行警告。如果该罪犯承认其罪行,警察对其提出警告就可能成为其免上法庭的替代方式[14](P.338)。警察的警告分为正式警告与非正式警告两种。后者只在给予正式警告的标准已经满足,但是感到正式警告不合适的时候才能够适用。由于警察官员和司法行政官员普遍认为,警告不足以预防犯罪,因此,其只能适用于少部分轻微犯罪。其适用对象最初仅仅是未成年的犯罪人,1990年以后发展到对成年犯罪人也可适用。至于适用警告是否应当附加条件,在英国还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这种体系(即分流——笔者注)的作用是避免法庭审判造成的耻辱,而不是使达到处罚条件的犯罪人免于受罚。因而,主张设立附加条件的警告机制,比如要求犯罪人参加一个反思治疗组织和参加补偿或者调解机制。在实践中,根据1987-1988年的警方调查,在42人中有18人按照某种附加警告机制而被处理。但对上述观点和作法,英国政府明确表示反对。在1990年警告准则补充中,内务部指出“这种安排应该建立在资源的基础上,任何设计安排的协议都不能成为警告的条件。”[4](P.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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