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
张小玲
【摘要】随着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凸现、刑罚目的的转换,程序分流在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得到了普遍确立,并有不同程度地发展。在我国,有关立法与实践同样体现了程序分流的内在精神。但相比之下,我国目前进行程序分流的机制还不够健全,具体制度亦不尽完备。对此,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加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程序分流;效率;刑罚目的
【全文】
刑事诉讼以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为要务,其结果往往将导致对被追诉人科以特定刑罚,因而,诉讼的进行一般应遵循慎重而严格的程序,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犯罪率日益上升,诉讼案件日渐增多的今天,以司法公正为价值取向,程序日趋复杂化,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唯一模式。事实上,正当人们还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严密化殚精竭虑之时,另一种相反但却并不矛盾的倾向已经开始发生、发展,并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那就是,伴随着诉讼效率价值的凸现、刑罚目的的转换,各国越来越多地采用“程序分流”而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理。藉此,大量的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在审前阶段即得到非刑罚化处理,一些案件虽被提交审判,亦经由较之普通程序更加简易的程序得到解决,从而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和其他效益。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立法与实践同样体现了程序分流的内在精神。然而,与其他一些国家相比,我国目前进行程序分流的机制还不够健全,具体制度亦不尽完善。由此,不仅导致程序分流的自身功能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同时亦不能对普通程序的进一步完善起到应有的促进作用,从而妨碍了我国科学的程序体系的构建。
一、程序分流概述
(一)程序分流的界定
所谓程序分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分流(diversion),又称“非刑事程序化”,是指对特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或起诉环节中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并施以非刑罚性的处罚,而不再提交法庭审判的制度和作法。(注:在侦查或起诉环节中,对于经过调查发现没有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证据不足的案件,一般也以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等方式终结诉讼,但笔者认为,这不属于程序分流。因为,在上述情形下,诉讼的终结是因欠缺相应的诉讼条件,这与在程序分流制度中有目的地对特定案件终止诉讼截然不同。)英美及日本的一些学者即持此种看法。如日本学者认为,程序分流即“避开通常刑事审判程序的审理、决定方式,而由其他非刑罚性处理方式取而代之(转换为非刑罚性措施)。”[1](P.424)在狭义的程序分流制度中,案件不经审判、甚至起诉或逮捕,即告终结,诉讼环节少,程序较为简单;同时,不涉及对被追诉人罪行的确定,也不对被追诉人施加刑罚性的惩罚,体现了非刑罚化思想在刑事程序中的运用。其中,根据实施分流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由警察实施的程序分流与由检察官实施的程序分流。根据分流的案件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对轻罪案件实施的分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的程序分流以及对其他案件如毒品犯罪实施的程序分流。根据进行分流的环节不同,可以分为:在侦查环节实施的程序分流与在起诉环节实施的程序分流。此外,狭义的程序分流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形式:警告、轻罪处分、缓诉、不起诉等方式。广义上的“程序分流”,不仅包括上述狭义上的程序分流,还包括在审判阶段适用较之普通程序更加简易的程序而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后者的适用对象一般为轻罪案件或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实践中,往往以较轻的指控或较轻的处罚以换得被告人对程序权利的舍弃。在形式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辩诉交易、简易程序以及对普通程序的简易化,等等。鉴于我国学者对审判阶段适用的简易程序已有较深入地论述,以下,笔者仅就狭义上的程序分流试作探讨。
(二)程序分流的确立与发展
从现代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来看,程序分流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在英美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奉行程序分流的传统,近年来的发展表现为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尽管将被追诉人从刑事司法体系中分流出来是美国的一项传统习惯,……但它的正式化还是在过去的二十年(即六十年代中期至八十年代中期——笔者注)。”[2](P.310)1967年,美国的法律实施与司法行政委员会(President'' Commission on Law Enforc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提出建议,要求设立司法体系的替代制度。由此,推动了人们对程序分流问题的进一步关注。以此为契机,全美各州设立了多种审前的程序分流项目[3](P.304)。据统计,美国纽约市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118000人次,54.2%在侦查阶段即被处理,按重罪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按答辩交易解决的占83.33%。英国传统上也不乏在起诉阶段对被告人进行分流的作法。但是,“认为犯人被带上法庭受审只应该被当作最后的手段,而在起诉阶段进行分流通常是一个更好的方法的主张直到不久前才为英国司法系统官员们广泛接受。”[4](P.107)由此,英国内政部先后于1985年、1990年两次发布警告准则,指导和规范审前的程序分流。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程序分流的适用率已增加到可观的程度。就正式警告而言,在1985年,17岁到21岁包括21岁的男子中,有7%或者更多的一些可以提起公诉的犯罪人受到警察的警告,女性的比例为19%。至1990年止,这一比例在年轻人中达21%,在老年人中是15%,女性的比例是21%或者更高[4](P.111)。与英美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审判阶段的程序分流显然更加重视。在德国,传统上一直适用极具特色的处罚令程序对轻罪案件进行分流处理。据统计,约整个刑事程序的一半左右,便是以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的[5](P.10)。然而,近年来,程序分流的发展趋势则表现为,警察机关在中止案件方面享有更大的权力,而检察机关亦越来越多地适用裁量起诉原则,在审前对案件进行分流。目前,在某些州,通过审前分流处理的案件数量是非常之多的。例如在诗莱斯维格-霍斯坦州,1999年前6个月里,约594起案件因不予起诉而被撤销。在警方处理的495起案件中,未予任何处罚的81件,警告257件,警告并处其他处罚的144件[6](P.158-159)。日本对于程序分流问题亦十分关注。早在明治政府时期,对于最轻的罪行即承认警察署长的处分权,允许警察官员对违警罪当场进行处罚,而无须经过起诉和审判。1910年前后,日本又确立了“起诉便宜主义”,允许检察官对特定的犯罪作“缓期起诉”的决定。到1913年,对于轻罪,日本开始采用简易程序加以处理。由此,确立了不同阶段的程序分流。这些制度均为现行法所继承并有新的发展。以此为基础,日本现行法把各类案件分成若干类型,规定了适应各种类型的程序。通过这种方法发挥刑事司法的整体作用,有效而迅速地处理案件,保证与各类案件实际情况相符的恰当性、公正性[1](P.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