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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之异同

  

  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除了在内质上的同一性之外,其外在表征还体现出以下共同点:(1)都承认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在刑事证据理论上,英美法系国家将其划分为九个级次,大陆法系心证则分为四个层次;在实践中,提起公诉标准低于有罪判决标准,并针对不同证明对象适用差别的证明标准。(2)有罪证明标准位于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最上端,均未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两大法系学者都认为:诉讼并不是发现事实真相的科学调查研究,诉讼对事实的查明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且,诉讼是有期限限制的,法院必须立即决定能接受哪些资料以及援用什么方式提出这些资料,必须凭案情作出快速裁决;事实审理者必须推测当事人已提供了完整资料,诉讼当事人必须满足于凭盖然性居优势的证据作出的裁决。[4](P2)因此,“在现代司法审判中,人们更注重对陪审团就实质内容进行整体上的指示,而不必拘泥于任何一个特定的模式。只要法官能够成功地传达为高度盖然性所要求的那些理念,那么,这种指示便是恰如其分的”。[5](P106)(3)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都是一种主观标准,是法官(陪审团)的主观判断。尽管英美法系在传统上以判例法为基础,其证据法上存在一系列内容细密、思维严谨、操作性很强的证据规则,而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证据的采纳上享有宽泛的、几乎无拘无束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对待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事实问题是否证明的判断上,英美法系陪审团和大陆法系法官的主观状态没有什么差异。但是,法律的具体运用靠司法官的司法实践,司法官是正义与非正义的最后裁判者。司法官裁判的依据是法律,而法律本身也存在不确定性:“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确定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种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能够实现正义的解释。”[6](P3)正是由于西方法律文化中这种对司法官正义感的信赖及对其权威的崇尚,不管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遇到关于案件事实的最终判断这一高难问题时,都毫不犹豫地相信司法官的主观判断。


  

  三、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之微异及其成因


  

  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由于表述上的不同,其间细微的差别还是存在的:首先,“内心确信”在语感上的肯定程度高于“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贯彻实体真实主义,证明标准的掌握可能严于英美国家,如《不列颠百科全书》在评述证据法问题时称:“在普通法国家内,民事案件中证据只须有较大可信即可,而刑事案件中,其可信的程度在通常情况下,必须是无可怀疑。在罗马法国家内,则其可信的要求很高,不容有任何的怀疑。”[7](P208)其次,在具体立法形式上,英美法系证明标准体系完备,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大多不直接涉及证明标准。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在国家的法律结构上将权利视为一种先验的存在,每个人都享有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程序法的作用在于对这些权利加以保护,在它们受侵犯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因此,德、法等国的诉讼法只是作为实体法的附属物和守护者,诉讼的目的更注重于对实体权利的保障。英美法系在国家法律结构上,将一定的程序视为相应权利的基础与前提,凡是符合规定的诉讼形式的主张便能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带有明显的诉讼法中心主义色彩,其刑事诉讼目的也就更注重程序的保障,因而其证据法上的程序规则较为完备。从历史上看,我们知道,随着神明权威的垮台,“神明裁判”被逐出历史舞台,欧洲大陆和英国的司法审判开始分道扬镳。前者实行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定量分析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后者形成了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并建立起与此相应的“定性分析的证据制度”。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审判法官运用证据的基本职责是“加减证据”,因为法律已经分门别类地规定了每种证据的证明价值和证明规则。这种制度的机械性及其引发的刑讯逼供的泛滥遭致法国理性主义者和人道主义者的猛烈攻击。于是,一种能够纠正法定证据制度缺陷的新的证明模式———自由心证———在大陆法系国家确立,由于人们铭记法定证据制度曾经的野蛮,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很少直接规定繁琐的证据规则,“法律不对陪审团说:‘你们应当把多少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定为真实的。’法律也不对他们说:‘你们不要把那些未经某种口头语言、某种文件、某些证人或其他证据支持的证据视为充分的证明。’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括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内心确信了吗?’”[8]而英美法系各国由于没有经历法定证据制度的伤害,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形成了数量繁多、内容细密、操作性很强的证据规则,借此对当事人举证和法官的自由采证构成层层屏障和制约。再次,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所蕴含的法官(陪审团)证据上裁量的自由度不同。如上所述,英美法系陪审团在证据的采纳上严格受制于各项证据规则,而大陆法系实行完全自由心证,虽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相对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问题是否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显得并不那么突出。再者,法官为了形成心证,所采用的有关资料并不局限于经过有目的的调查证据所取得的证据资料,还包括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各种态度和状况在内的全部辩论旨意,因而,“证明标准几乎完全受制于自由心证的制衡,在自由心证的范围内,无论法官达到何种认定,均不产生违反法律问题”。[9](P412)基于这种认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更为推崇“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而“内心确信”的主张日渐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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