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被称之为“内心确信”,在理论上还被进一步表述为“高度盖然性”或“紧接确实性的盖然性”。“内心确信”标准始创于法国,在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表述是“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规定要求他们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真诚地确信了吗?”法国“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广泛影响到意大利、德国、比利时、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甚至在前苏联及日本早期的刑事诉讼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1961年公布施行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评定证据,应遵循法律和社会主义意识,依靠以全面、完整和客观审核案件的全部情况为根据的自己的内心确信。任何证据对于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都没有预定的效力。”“内心确信”标准在法国的刑事诉讼中一直延用至今,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接着又在第427条强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犯罪可以用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由审判官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也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定。”
二、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在内质上的同一性
就文字表述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使用了截然不同的用语。当我们撇开其表征形式来考察“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本质内容时,就可以发现,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其表现在:(1)二者互为表里。“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事物的不同侧面,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达到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因此可以说,“二者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项标准的两种操作性表述,”[3]“内心确信”是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正面表述,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试错法和反证法的视角对同一内容所作的界定。(2)二者相互渗透。由于基本立场的一致及近代法系融汇的潮流,两大法系在证明标准上已相互借鉴,兼采并用。这一趋势在日本表现最为明显,日本先是接受了德国法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二战后,随着英美法对日本法的影响增大,“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也被导入日本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中,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