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之异同
李忠民
【摘要】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将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而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内心确信”。两者在内质上具有同一性,但也有细微差别。当今越来越多的国家更为推崇“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而“内心确信”的主张日渐式微。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
【全文】
一、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简述
英国于1798年在都柏林(Dublin)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美国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就要求国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一名被告人有罪。由于这一标准被判例法、制定法和州宪法如此广泛地接受,以致很少有人提问这一标准是否属于联邦宪法保证的正当法律程序规定的要求。后来,在温石普(Winship)一案中,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作了如下裁决:“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被告人非因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被定罪的权利,这些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构成他所被指控的犯罪所必须的每一事实。”[1](P145)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模范刑法典》(1962年)中也规定:“对任何人,如果构成犯罪的一切要件都得不到超出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不应当认定有罪。没有这一证明时,应当认定被告无罪。”现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已被明白地确认为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有的在证据法典上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规定,例如《加拿大证据法》第12条第3项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刑事诉讼中的说服负担由控方承受,只有当事实审理者确信构成犯罪的诸要素的存在以及任何答辩、借口或辩解所涉及的要素并非存在,已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时,该种负担才告卸除。《菲律宾新证据规则》的特别补遗第133节第2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非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已达到无合理疑点的程度,否则,被告人应被判决无罪。[2](P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