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误判的证明标准
一般来说,误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二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由于法律适用的标准较为明确,而案件事实“真实”性的问题标准不一,因此,这里主要讨论前者的证明标准。
对案件事实的误判可能会发生在刑事裁判的任何一个环节中。因此,为了防止刑事裁判发生错误,从而达到通过正当程序来推进法治的目的,确立明确且可操作的误判证明标准是必不可少的。
(一)误判的描述
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存在着被告人是真正的罪犯和被告人并不是真正的罪犯两种情形。
在前一情形下,如果根据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合理的判断,被告人应被判为有罪,而事实上作出的是有罪判决,则我们可以说这不仅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且作为裁判时的判断也是正当的。而如果作出的是无罪判决,则我们会说这是误判:不仅是实质性的、客观的误判,而且就裁判而言,也是不正当的,确实应定为误判。后一情形下的情况与此类似。
据此,可以认为:凡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缺乏合理性,或不合逻辑的,不论其结论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都是误判。反之,即使裁判违反客观事实(包括从裁判时起,在诉讼以外查明的真相和事后才查明的真相这两方面),只要依据证据得来的判断具有合理性并符合逻辑,就不能列入误判的范畴。至此,误判的证明标准似乎仍然不够具体且不好操作。
(二)误判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具体尺度,应该是既可以用来衡量已由裁判确认的案件事实为真,也可以用来评价已由裁判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假。因此,误判的证明标准实际上也就是前文所说的具体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为了叙述方便,下面以诉讼法学界熟悉的杜培武案件为例稍加说明。
在杜培武被改判无罪后,证明原认定杜培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判决是误判的证据逐步凸显。其中包括:(1)真凶事后的出现及其对案件的合理描述;(2)杜培武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3)找到了杀人的手枪从而证明了杜培武原口供是编造的;(4)证明杜培武案发时到过现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衣物、泥土等检材来路不明,等等。那么,如果“真凶”没有出现会怎样呢?我们又根据什么标准来衡量“真凶”就是客观上的杀人者呢?其实,在杜培武案件的“真凶”没有被发现时,实际上已可以根据笔者前文提到的故意杀人罪的证明标准判定杜培武不是杀人真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