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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判的证明标准

  

  那么,什么才是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呢?王敏远教授提出将科学与常识作为证明标准,这比起以抽象的“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为标准确实进了一大步。但笔者认为这仍过于抽象,或者说这只是确立证明标准的根据,仍有必要进一步将其具体化和标准化。具体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应该是能够用来衡量某一具体罪名成立所必备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的基本要素是否具备、结构是否已经清楚的评价指标系统。如故意杀人罪的评价指标系统(证明标准)就至少包括两个层面:


  

  1.要素标准。衡量该罪名成立所必备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的基本要素是否具备的各种具体要求。包括: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证明被害人的伤亡情况的证据真实、可靠、合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杀人行为的证据真实、可靠;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的态度得到证实;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得到证实;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的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明确触犯刑法,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等等。值得强调的是,这里作为个案的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与证明对象是不同的。证明对象是待证事实本身,证明标准是衡量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尺度。如被告人待查明的身份是证明对象,而需要用该被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DNA的鉴定技术指标来证明被告人身份的具体要求就是证明标准。以上任一基本构成要素(可选择的要素除外)的缺失都视为达不到证明标准的要求。


  

  2.整体标准。衡量该罪名的基本要素在系统条件下,相互之间的关系及其作用从整体上来看符合该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其中,该罪名的全部要素的整合过程不是简单的叠加过程,而是一个系统综合的过程。这里面也包含了但不限于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


  

  之所以做这种选择,是因为从认识论角度来考察,世界上没有一个案件是完全相同的,但确有部分案件,如同罪名的案件的结构是相同的。而证明则是对每一个具体个案的重构活动。案件的结构不同,评价其功能的标准就可能不同,反之,案件的结构相同,评价其结构和功能的标准就可以相同。因此,我们不仅没有必要找寻,而且事实上也难以找寻到一个抽象的,尤其是用一句话概括的证明标准。而且,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里,中国的法官和公众的整体认识能力难以适应过于抽象的目的性、原则性的证明标准。而适用于不同种类案件的具体明确的证明标准不仅有利于养成法官依法办案的习惯,而且有利于说服社会公众服从司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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