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程序主体性原则。
程序主体性原则主要指当事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参与人在诉讼中被当作诉讼的主体对待,而不是被视作程序的客体。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第一,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广泛参与及对诉讼结果施加有效影响。第二,当事人在诉讼中自由和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广泛的参与首先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广泛的知情权。知情权既包括知悉被控罪名、控方掌握的证据及其它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也包括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知悉权。知情权的实现需要一系列制度安排作为保障,如对控方所握证据的知悉,应有合理的证据展示制度(包括证据失权制度)保障,对案件处理的相关信息,应有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其次表现在当事人有参与、见证诉讼活动的在场权。在场权最常见的是亲历庭审的权利。这一原则也被表述为直接在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庭审必须在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例外,控辩双方不在场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判活动将归于无效。这是审判的最基本要求,各国立法对此都有类似的规定。
对诉讼结果施加有效影响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当事人被作为主体对待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是: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判决是自身参与制作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观点、意见被充分倾听,裁判在共同协商和交涉的情况下作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尊重。目前,对诉讼结果施加有效影响已被作为现代审判的一个重要特征为各国诉讼理论与实践所接受。美国学者富勒关于此有一段著名的论述:“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那些将要受到审判所作决定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审判的本质就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2。)。
程序主体性原理要求当事人不仅要参与诉讼过程,更要在过程中积极对诉讼结果施加影响,这就为控辩双方建立平等对话关系提供了理论基础。而平等对话、积极交涉是刑事诉讼中合意产生的基础。
从上文的分析不难得出,刑事诉讼中合意产生和制度化并非仅有操作层面的意义。它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产物,也是前述理论制度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合意在刑事诉讼中作用领域逐步广泛,对裁判结果的影响越来越大,可以说是诉讼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显著特征。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合意的制度化也必须以前述理论的制度化,甚或是程度较高的制度化为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合意的制度化必然给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带来混乱。
所谓理论(原则)的制度化,是指该理论在立法和实践中得到全面的贯彻。首先是立法层面上的,该理论演变为一个体系完备,在诉讼的每个环节上相互呼应的具体规则体系。这个过程需要有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上的双重保障。其次是制度运行层面上的,这要求立法的思想和具体规则在诉讼实践中被全面贯彻。这一过程更为复杂。因为,制度是人类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0页。)制度化的过程必然包含这些理论的“身体化”过程。这不是仅依立法就能解决的问题。
研究法治发达国家合意制度化的过程不难发现,即使在有对抗制传统的美国,合意合法化的过程也是相当漫长的。资产阶级经过漫长的斗争和变革,建立了完善的资本主义民主司法制度,实现了审判制度的现代化。只是在完成或总体完成了上述原则制度化之后,合意的合法化过程才谨慎地开始。(注:实际上美南北战争前法院的记录中就有关于州与被指控罪犯之间进行辩诉交易的例子,19世纪明示或默示的协议使用率已稳固增长。但直到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才在Brady诉United States案中承认明示交易的合法地位。参见[美]爱伦·斯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410-414页。)因此,对于尚未完成审判制度现代化的社会,过早地进入合意合法化的状态,过快地扩大刑事诉讼合意的范围,不仅很难取得预想的效果,还会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
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合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