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合意问题
——以公诉案件为视野的分析
王新清;李蓉
【摘要】本文以公诉案件为视野,探讨了刑事诉讼作为正式制度的几种合意:辩诉交易、程序选择合意以及证据问题的合意,分析了不同内容的合意的效力范围。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分析了刑事诉讼中合意制度化的理论前提:控辩平等、分权制衡、程序主体性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和全面制度化,并提出: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结构尚未从实质上确立控辩平等、分权制衡的格局,程序主体性也不能从运作层面上得到贯彻,从而缺乏合意成立的基础:意思自治和主体平等,因此,当今刑事司法改革不应以彰显合意为重要内容,合意的制度化或合法化历程应当缓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合意;控辩平等;分权制衡;程序主体性;合意的制度化;合意的合法化
【全文】
一般意义上的合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就一定事项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学意义上的合意除强调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强调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作为正式制度的合意,其必然包括两个特征:意思表示一致和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来说,合意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其所隐含的存在前提是合意双方当事人必须地位平等,合意的对象应当是私法中的事项。然而,随着法制民主化的发展,公、私法的融合趋势十分显著,这一发展使原本泾渭分明的公、私法中特有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也逐渐延伸至对方领域,成为公、私法上共有的原则和制度,如诚实信用原则早已越过私法的界域,成为民事程序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解决国家与个人间冲突的部门法,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法。在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前,受诉讼结构所限制,合意这一私法上的概念不可能在刑事诉讼中出现,或者说,至少是不可能以正式制度形式存在。但随着人们诉讼观念的变化,诉讼构造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英美传统的“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经典结构经资产阶级法学家的创造性演绎,已成为现代世界各国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结构。“控辩平等”、“程序主体性”、“公益辩护人”等理论被广泛接受,为刑事诉讼中合意的存在和范围的伸张提供了理论上和制度上的正当性。经验证明,合意的存在的确能为解决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提供一种方法上的新思路。鉴于此,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不少同仁已将目光投入这一领域,近年学界探讨的辩诉交易问题即是其中一偶,而牡丹江市某基层法院裁决的我国第一例辩诉交易案,更使这种探索跨出单纯的理论层面而走向实证。不可否认,当我们从电视上看到公诉人、法官、被告人、被害人个个竖指称赞这种交易的时候,我们确实感受到这一制度内在的合理性。尽管如此,我们仍需对刑事诉讼中的合意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谨慎的研究,以期能更为正确地理解和评价这一对象本身,以及这一对象可能对我国司法改革产生的影响。这是本文写作的初衷。
一、问题的浮现:作为正式制度的刑事诉讼合意
合意通常指当事人就一定事项作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律上讲的合意指当事人就一定事项所作的内容一致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刑事诉讼的合意是控辩双方就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所达成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旨在对诉讼的过程或结果施加一定影响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与一般私法领域中的合意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刑事诉讼合意的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第二,刑事诉讼中合意的目的是通过合意对诉讼的进程或实体结果产生影响;第三,刑事诉讼中合意的产生的约束力不限于控辩双方,可能及于法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尽管没有更多的文献资料可以佐证,但我们完全可以想象,非正式意义的合意的出现远比人们想象的要早:在私力救济的时代,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是当事人间的事,在这里合意是完全不受约束的。即便进入公力救济时代,没有合意的刑事诉讼也是难以想象的,如在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初期,国家对刑事诉讼的参与仅限于审判阶段,审前的追诉,如调查取证、传唤证人、犯罪行为人的抓获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完成,这一过程中当事人有完全的空间进行合意。此后,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国家对刑事诉讼介入程度加深,在公诉这一空间中当事人可处分的权利逐渐减少,而追诉活动也因职权行为的性质而失却了自由处分的正式依据。控辩双方合意的合法空间缩小到一个很小的范围内:涉及民事领域的问题。但这不是说实践中控辩双方对刑事问题没有交涉的可能,合意事实上对控辩双方都有好处:对公诉方来说,合意可以减少败诉风险,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时间;对被告人来说,妥协可能意味着减少与公诉人的对立,降低处罚,节省时间,减少经济上的损失。只是这些实际上在发挥着作用的作法一直在或宽或窄的范围内暗中进行着,这一点可以从人们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研究窥见一斑:正式的辩诉交易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确立,但据考证,实践中的交易早在几个世纪前就已产生。(注:[美]爱伦·斯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11。)这种局面在进入近现代以后随着诉讼民主的发展和程序理念的根本转变发生了巨大变化: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加强以及程序可交涉性的增强,一部分合意在一些国家得到法律的正式确认,不仅如此,近年来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都有扩大合意适用范围的趋势,台湾地区、日本、德国、意大利近年的刑事诉讼改革都在证据、辩诉交易、程序选择等问题上承认了控辩合意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