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的上述立场和观点,虽经法律界多位贤达之士的质疑,但笔者至今仍予坚持。虽然如此,时至今日,我感觉确需对文中所涉及的问题作若干补充说明,以使观点得以更清晰地显现。
一、批判具有相对的意义
“硬邦邦的事实”、“认识符合事实”、“事实胜于雄辩”不仅是在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说法,而且在很多场合也是一种妥当的表述。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其作出的所谓“谬误”和“废话”的判断,仅仅是基于特定问题讨论中的需要,所作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分析,并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谬误或都是废话。而“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作为理论界的一种探索,也具有诸多应予肯定的积极意义,我们不能因为其所存在的错误而否定这种积极意义。我认为这种积极意义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法律真实论”在否定“客观真实论”的方面具有应予充分肯定的积极意义。正是这种否定,有助于使法律界得以从对客观真实的迷信中解脱出来,进一步意识到人们对事实的信念与事实本身是两回事,而真实不过是人们对事实的一种信念。第二,“客观真实论”在坚持刑事证明标准的传统含义方面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也应予以充分肯定。正是“客观真实论”的传统含义,才包含了对刑事证明极端严格的要求,而这种严格要求是刑事证明不同于民事证明以及其他方式的证明的,是现代刑事诉讼对认定有罪应在证明方面具备的严格要求,是与人权保障的精神相一致的。
二、程序真实应有的含义
关于程序真实的问题,那篇文章基本没有涉及。而在原先的设计中,该文所说的“三种理论”中的第三种理论,原本就是针对程序真实的理论。由于考虑到有关程序真实的问题相对简单,故从该文中舍弃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现在看来,程序真实中还是有一些需要说明的问题。
程序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两个词义相近但并不等同的概念。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诉讼中都要追求真实,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追求真实是从古到今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目标。我以为,程序真实所强调的是:诉讼活动中所追求的真实应当是程序内的真实,应当在程序所限定的范围内寻求真实,对真实的寻求应当受到程序的约束。对此,可用一个笑话作相应的说明。某晚,甲见到乙在路灯下寻找失物。甲问:何物丢失?乙答:钱包。甲又问:是在此处丢失?乙答:不知道。甲再问:为何在此寻找?乙答:只有此处有灯光。这个笑话中就包含一些对程序真实问题可作进一步说明的内容,例如,诉讼中对真实的寻求,只能在程序的范围之内,这相当于只能在有灯光的地方(换句话说就是在有可能寻找的地方)寻求一样。我们不能在法律程序之外寻求真实问题的解决。但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程序的范围之内所求得的是否为真实,另有相应的判断根据,而不是程序本身。将刚才所讲之例略加改造,我们就可以得到这种认识。假设乙在灯光下找到了一个钱包,那么,判断其是否属于所遗失的钱包,其根据并不在于它是在灯光下找到的,而应当有其他的凭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程序真实论”是一种应予批判的理论。“程序真实论”认为,程序内的真实是人们唯一能寻求的真实,因为,对案件真实难以寻求,更难以判断何为真实,故必须退而求其次,人们应当放弃对案件真实的寻求,而只能寻求和判断法律中的求证活动是否遵守了程序。在他们看来,若违反了程序,则可以确定地说未找到真实;若遵守了程序,则可以确定地说找到了真实。这样认识程序真实当然是有问题的。显然,采用违反法律程序的方式或采用在法律程序之外的其他方式寻求真实,应当予以否定;然而,在法律程序之内寻求的真实,并不是我们可以信任这种真实的充分理由,而只是一个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