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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法律中的“真实”

再论法律中的“真实”


王敏远


【摘要】本文为2004年第6期《法学研究》杂志《“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中的一部分,整理出来以供读者学习研究之用。原文引文内容为:“2004年8月28日—29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事法学重点学科组在京郊召开了“刑事法前沿问题暨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研讨会。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山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单位的3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与会专家重点围绕着王敏远研究员在《公法》第四卷上发表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一文展开了对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方法等问题的探讨。我们约请其中的几位专家提供了笔谈稿,作为研讨会的部分成果呈现在这里,希望以此深化对证据法基础理论问题的讨论,并促进证据法学在研究重点和研究方法上的转变。”
【关键词】法律真实;程序真实;证明
【全文】
  

  关于法律中的真实及证明等问题,笔者曾于去年撰文予以专题论述,[参见拙文《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以下简称《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关于这些问题的基本立场和主要观点,我在该文中已作了相应的阐明。然而,那虽然是一篇长文,却仍然有许多未尽之言,需要予以进一步的说明。以下将从不同的方面对有关法律中的“真实”问题的未尽之意略作补充。


  

  在补充说明之前,对该文的主要观点有必要作简要的概括,以便使补充说明有的放矢。在我看来,该文中需要在此概括的主要论点如下:第一,在认识论的层面上,事实是可谬的。这里所说的事实既包括历史的事实也包括现实的事实;既包括复杂的事实也包括简单的事实;既包括凭感官可以知觉的事实也包括凭借科学原理和手段推断的事实。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摆脱因为对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所持的信念,而对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可能产生的迷信;不仅如此,我们由此才能够避免因为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之可谬,而导致无可救药的不可知论。第二,“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作为应予批判的对象,是因为其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是错误的。这种错误不仅是由于它们未以合适的哲学理论作为其基础,而且也由于它们面对刑事证明标准这样一个通过法律的概括规定根本不可解的问题,试图以“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予以简单化处理。第三,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虽然是一个关于事实的信念及其判断的根据、方法的问题,但也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并不能通过法律规则解决,而是个需要依靠科学与常识作为凭据才能确定的问题。就此而言,由于科学与常识的非确定性,刑事证明标准就显得不再是一个可予以绝对确定的界线,而是一个可谬的界线。这是一个无奈的事实,但却是个应当承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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