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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面临的几个选择(下)

  

  不难看出“,统一说”非常鲜明地体现了在当时占据主流意识形态的“对立统一规律”,它尽管承认实现刑罚权与人权保障二者之间可能出现冲突,但坚持主张二者从根本上是可以、也应当相统一的。但是这一观点存在比较大的局限性。首先,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中所讲的人权保障实为对已经或潜在的受追诉者的人权保障,受害者的人权尽管也需要保障,但主要不是依靠刑事诉讼法。以实现刑罚权能够保障受害人权益作为两目的相统一的论据,不具有说服力。其次,该观点为了自圆其说,又提出了一个所谓“根本目的”的概念,用来作为实现刑罚权和人权保障二者最终的“结合点”。但是这个“根本目的”只是一种政治性的话语,不具有法律意义,面对这一“根本目的”,我们仍然不知道究竟应当如何依法在实现刑罚权和人权保障之间进行利弊权衡。更为有害的是,这个“根本目的”为政治因素干涉法律提供了口实。法律权威的沦丧、程序虚无化??对于这一系列现实问题,这种以政治话语强求“统一”的思维方式难辞其咎。


  

  “平衡说”又称“并重说”,是在对“统一说”进行修正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新观点,目前在学界几成通说。该说不再过分强调“统一”,而是开始正视二者之间存在的冲突。在此基础之上“,平衡说”主张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者应当并重,不能片面地注重一面,忽视另一面”。[55]“平衡说”是一种比较理想化的观点,试图在相互矛盾的双方之间寻求和谐,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双赢。但是该说一个比较明显的缺陷在于失之空泛。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既然被确定为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而且二者之间存在冲突也是逻辑上的必然,那么,在两目的之间寻求平衡原本就是题中应有之意。以“平衡”二字作为调整二者之间关系的原则,说了等于没说。何为“平衡”?如何实现“平衡”?必须从现实情况出发才能得出具体的结论,但“平衡说”仅仅描绘了一个抽象的前景,却没有提供任何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这两个目的的关系,不能仅仅停留在“平衡”二字上,它只是确定了解决问题的方向。


  

  (二)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在我国的双重缺失


  

  基于“平衡说”的上述局限,目前已经有很多学者对其提出了批评。有人主张,应当抛弃犯罪控制的旧观念,而将人权保障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唯一或主要的目的。[56]该说不满“平衡说”的含糊其词,认为鉴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严重侵犯人权的现状,与其空洞地讲“平衡”,还不如干脆就以人权保障为目标进行制度设计,以期尽快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化。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同样不敢苟同。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始终是现代社会刑事诉讼制度面临的一对基本矛盾,是在设计刑事诉讼程序时必须考虑的两个最主要因素。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并不能说“平衡说”或“并重说”错了。至于有学者提出应当将人权保障作为唯一或主要目的的观点,究其本意其实也仅仅是主张在当前现实情况之下,应当将人权保障作为这一矛盾的主要方面来对待。只不过人权保障的期待过于急迫,导致其在文字表述上有矫枉过正之嫌。“平衡说”失之肤浅,而这种观点则表现出“片面的深刻”。


  

  我们认为,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方面存在双重缺失。对于整个社会来讲,这两方面的缺失同样都是危险的,因为每一个公民不仅都是潜在的被告人,同时也都是潜在的犯罪被害人。但是,造成这两方面缺失的具体原因不尽相同。对于人权保障的缺失,制度的原因占了一大部分,而在犯罪控制方面,出现缺失的原因一半在于制度,一半在于实际能力。


  

  如果在制度层面原本能够妥善解决却没有解决,这是制度的原因。比如,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这一法定义务的承担,法律却没有设置任何强制手段,结果导致证人不愿作证、侦查人员束手无策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个问题完全是可以通过修改制度加以解决的。笔者认为,在进一步修法过程中,应当首先着眼于制度,将那些通过制度的调整即可解决的问题解决掉。


  

  能力的原因主要是指我国目前公安机关在犯罪侦查技术方面的欠缺。在我国,这一点往往被当作反对,或限制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力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应当承认,从人类社会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个发展过程来看,犯罪侦查技术的确是制约刑事诉讼文明程度的一个关键因素。以证据制度为例,为什么各民族大都经历过一段刑讯逼供合法化的历史?一个重要原因便是由于当时技术发展水平过低,物证不可能发挥太大的作用,而不得不主要依赖人证,刑讯逼供作为获取口供的一个有效手段由此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而随着法医学、物证技术学等方面的进步,人们利用实物证据的能力逐步增强,对于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依赖性才大大降低,从而不仅刑讯逼供被作为一项不人道的制度予以废除,甚至各国还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的保障。与司法证明方法从人证为主向物证为主的转变相伴随的,是对被追诉者人权保障力度的逐步增强。


  

  总之,我国在犯罪控制方面的缺失既有制度原因,又有能力原因,在分析具体问题时,应当将二者区别开来,而不能笼统地归结为“侦查手段落后”。对于这两个方面,笔者的总体观点是,制度的缺陷应当而且可以马上加以改革;而来自能力方面的制约则可以作为改革进程中一个适当的考虑因素,但不能作为唯一的因素。因为法律是用来规范现实的,若对现实一味纵容,则失掉了法律的规范性本质,法也就不成其为法了。对于某些刑事诉讼文明的底限性原则,仍然必须坚持。


  

  (三)犯罪控制、人权保障双重目的的实现


  

  迄今为止,学界有关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尽管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其中有的甚至已经构成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道路上潜在的威胁,亟待澄清。笔者认为,有关犯罪控制、人权保障以及二者关系的理论,在立法之初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立法过程中,应通过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将这一理论贯彻其中;而在司法领域,则仅仅应当以现行法律为依据,有关刑事诉讼目的之理论不得直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1.刑事诉讼目的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政治概念


  

  上文已经指出“,统一说”主张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作为直接目的,统一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但是所谓根本目的其实是一个政治概念。用一个政治概念使原本相互冲突的两种需求之间实现一种观念上的统一,这历来就是我国学界一个惯用的思维方式。该思维方式与法治精神完全背道而驰。它不仅混淆了法律与政治的界限,更有甚者,它将法律置于政治之下,受政治制约,而不是相反。其实问题还是出在法学者自己的身上——正是因为“统一说”过分强调统一,才造成了刑事诉讼目的作为一种法学理论难以自足,而不得不转向政治层面寻求依托。因此,对于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首先要敢于承认二者之间存在尖锐的对立,然后再寻求运用法律的方法在对立中求平衡。以政治的途径求统一和以法律的方法求平衡,前者的必然结果是“严打”,后者的最终走向是法治。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至少对于学者而言,应当选择后者作为自己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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