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国幅员辽阔,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特别是已经实行国税与地税分离的分税制,我们可以考虑建立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垂直领导体制,作为检察一体制的支柱。其主要内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对本辖区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和经费实行统一管理。这既是中国国情的特殊需要,也有利于加强检察一体化,充分发挥检察人员的作用,提高人力资源的配置效率,特别是在办理大要案的时候,更能发挥统一行动、协调指挥的优势。
最后,在检察院内部,按照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明确界定检察长、上级检察官对检察官的领导、指导和监督关系。一要确立检察长、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领导权(主要是指令权和监督权)。二要对检察长、上级检察官的领导作出必要的限制;必须以书面形式下达指令以及检察官有权拒绝执行违法指令。三要确立检察官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关系。
检察官独立即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现代司法的一般原则,符合司法规律,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我们要建立的检察一体制不应是排斥或否定检察官独立的单纯的一体化机制,而是要既有利于发挥检察官独立办案的作用,保证高效和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又有利于检察职能的统一有效履行的检察一体制。因此,我们应当在确立检察长、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享有指令权和监督权的同时,确立检察官不仅是一种职务或官名,而且是一种机关,有权代表所属检察院履行检察职能,并对超越法定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检察机关包括检察院和检察官,而不仅仅是检察院。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本身就包括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是国际上的通例。近几年来,我国探索和实行的主诉(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就是一种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机制,是检察官独立机制的初级形式或过渡阶段,体现了检察官独立的一般规律和检察改革的发展方向。现行《检察官法》(2001年修订)第4条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6条规定了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和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等职责。这些法律规范,虽然在严格意义上说,并没有确立检察官独立,但为检察官独立提供了一定的发展空间。检察官作为一种机构设置和一项工作制度,应当主要通过检察院组织法来规定。我们应当把握组织法的修订这一时机,在我国建立检察一体制框架下的检察官独立制,明确检察官的独立地位、职权范围、保障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