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解决这一问题,立法应当承担的任务就是尽快完善事后救济措施。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管辖、简易程序之适用、指定辩护、证据调查申请等多种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程序性事务,均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做出处理,由于决定不属于可上诉范围,使得法院在此类问题上的职权得不到有力制约,恣意在所难免。只有将其置于上诉审的控制之下,才能使当事人各项权利免遭侵害。总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如何合理规制法院职权应当是首要问题,至于对抗制种种则非问题关键。
循着这一思路走下去,审判之前存在的问题更多,也更严重,如实践中屡禁不止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辩护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等都更多地发生在侦查或审查起诉过程中。考察这些现象出现的原因,我们认为大致也可以归结法律为对办案人员的职权缺少有效制约。公安人员和检察人员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各自独立的诉讼阶段,不受任何制约地实施各种诉讼行为,于是才导致了各色各样的职权滥用现象出现。因此,根本的解决之道仍然是设置对国家机关权力行使的有效制约措施。实际上,这是几乎所有国家都面临过的一个老问题了,只不过目前两大法系各自根据自己的制度特点制定了相对成熟的对策,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仍然没有拿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的制度大致呈现出如下发展脉络。最初,大陆法系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确立了具有现代雏形的检察官制度,检察官的重要功能之一便是以一个受过严格法律训练的国家官员,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因此检察官的创设被认为是欧陆克服警察国催生法治国的里程碑。[17]检察官出现之后,通过采行检警一体的侦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对警察侦查行为的控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即实行令状制度,由法官对警察的搜查、扣押、逮捕、羁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最初的手段都被认为已经不敷需要。一方面,检察官在诉讼中主要承担控诉职能,以这样的身份兼顾侦查行为之合法性,必然出现两种角色的内在冲突,于是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将原本由检察官掌握的强制处分权交由法官行使,出现了某些重要权力应当由“法官保留”的思想。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仅仅通过法官颁发令状这种对警察行为进行事前审查的手段也无法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于是,美国上世纪六十年代逐步设立著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求进一步实现对警察的威慑效应。[18]而且这一措施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时至今日,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尽管出现了某些方面的借鉴与融合,但其基本制度构架上的区别仍然是比较明显的。简而言之,遏制审前可能出现的非法取证行为,是两大法系共同的目的。为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检警一体模式构成第一道(也是最基本)防线,对某些强制处分权的法官保留原则是第二道防线,在二者之后,新近从美国引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发挥拾遗补缺功能的第三道防线。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实行检警一体模式,所有的责任都由法官勉励支撑,对强制处分的司法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得益彰,共同发挥无可替代的作用。
经过上述比较研究再来看我国审前程序的真正问题究竟在哪里。真正问题并不在于我国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在于没有实行检警一体模式,这些都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实质在于对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使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至于究竟通过哪种模式去制约,都是可以研究和讨论的。但是对于所要解决的实质性问题是什么,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二)立法的作用及其发挥
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参与起草的一些学者曾经相当乐观地预测,即将出台的这部法典至少“能稳定几十年基本不变”,但此论一出,立即有学者站出来唱反调。[19]如今不足十年光景,修法的呼声又一次达到高潮,与前次如出一辙的是,仍然有不少人心存期待,期望这次能够产生一部真正经得起时间检验的比较完备的法典。笔者认为,这种期待过于乐观了。各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无不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某一次立法很可能仅仅是一次新的试措。日本刑事诉讼法前后历经不同规模的修改共达29次,[20]并辅之以法院判例的逐步积累才形成了目前独树一帜的刑事诉讼制度,其历程之复杂艰辛值得我们深思。因此,对于一次立法所能起到的作用,应当抱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一方面要在可能性的范围内尽量发挥立法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不能期望全部的法治理想在一次立法中实现。
1.法律的系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