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面临的几个选择(上)

  

  1.判例法传统


  

  美国学者在探讨其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历史发展时指出,英美法系特有的判例法制度对其审判模式的形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种通过逐个案件的判决而获得发展的制度,更加需要在诉讼过程中强化双方当事人的对抗。[11]因为,一方面,先例拘束原则是判例制度之下法律适用的基本法理;但另一方面,事实上又不可能真的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当事人势必要在浩繁的众多判例当中寻找有利于自己的先例,并通过辩论程序说服法院予以适用,所以辩论的技术和程序就有了重要的意义。[12]


  

  反观我国以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官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者,凡是合乎法律条文的,就是对的,反之就是错的。因此,无论是我国还是欧洲大陆国家都没有形成英美法系这种独特的对抗式诉讼景观。有学者敏锐地指出,在英美外化为控辩双方当庭对抗的法律适用过程,到了大陆法系则表现为法官内心的一系列逻辑推演过程,因此欧洲大陆尽管程序观念不强,但法律逻辑学却是如此发达,[13]正可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


  

  2.独具特色的律师业


  

  对抗式诉讼模式发展到现在,与律师的作用是分不开的。因此,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正常运转必须以一个强大的律师界为前提。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主要原因正在于此。[14]甚至可以说,正是律师造就了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因为此种诉讼模式在很大程度上迎合了律师的行业利益,它可以使那些已经或即将卷入诉讼中的人像病人依赖医生一样依赖律师。


  

  这样看来,英美法系特有的律师文化使对抗式诉讼模式成为一个合乎逻辑的结果,而若要在我国建立此种诉讼模式,就决不仅仅是在诉讼法中变更几项法律条文那样简单。它所要遇到的一系列难题在短期内几乎是不可能克服的。


  

  首先,我国辩护律师队伍的整体规模尚难以满足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需求。在我国倡导引入对抗制,这一点恐怕会是可能遭遇的几项最主要的批评之一。目前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热情空前低落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各方面的论著所在多有,本文不再赘述。我们在这里要提出的是这样一个可能出现的反批评——也许有人会说,职权色彩过于浓厚的诉讼程序对于律师不具有足够的吸引力,若能改采对抗式诉讼模式,便会吸引更多的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对抗制法庭不仅需要,而且可以造就一个强大的律师界。这种设想在逻辑上似乎是成立的,但是它把问题简单化了。对抗制诉讼程序切实有效地运行,不仅要求有一支庞大的律师队伍,而且与一国法律职业的格局有着非常重要的关系。


  

  英美法系法律家一元化的格局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运行提供了一种得天独厚的外部氛围,这一点在我们研究诉讼模式时常常被忽略。英美法系的职业法官和检察官大多从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中产生,法庭中控辩裁三方虽然所处地位不同,但都具备共同的背景、知识结构、职业道德以及行业利益。这些共同性为其相互认同与信任提供了可能。尽管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对抗看起来似乎剑拔弩张,但彼此之间始终存在一种心领神会的默契,使他们可以将对抗控制在程序允许的限度之内,不会——同时也充分相信对方不会——单纯为了一起案件的胜负而不惜破坏整个法律共同体制定的游戏规则。


  

  反观我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各行业彼此分离,相互认同度较低,甚至更多的是一种猜疑和不信任。在这样的环境之下,对抗式诉试模式很难良性运转。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参与做出的些许改变甫出一台,1997年刑法便立即增加了306条规定,随后就有律师入狱的消息不时传来,其前因后果值得深思。


  

  3.陪审团审判


  

  陪审团审判与对抗制同为英美法系诉讼模式的两大最显著特征。尽管从发生学角度二者孰为因孰为果,学界一直纠缠不清,但是这一点上的分歧对于我们并不重要。真正值得关注的现象在于,陪审团与对抗制发展至今早已呈彼此相互依存之势,二者当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成为论证对方存在合理性的依据。如果缺少其中的一个,另一个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可行性。


  

  对抗制诉讼模式一个众所周知的标志即交叉询问,而所谓交叉询问恰恰是控辩双方向陪审团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陪审团自始至终扮演被动听审的角色,诉讼进程完全由控辩双方的交叉质证展开,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被冠以当事人主义之名。由于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对交叉询问过程的过分干预是没有必要的,而且也是不被许可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