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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听证的建构

论司法听证的建构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

张弘;魏磊


【摘要】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司法听证已进入我国,但未全面建立。本文在总结现有刑事诉讼程序的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分析司法听证的补强作用即必要性,并针对我国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设计,以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司法听证;补强作用
【全文】
  

  一、问题的源起


  

  听证(hearing),是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包括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和司法听证。美国联邦宪法强调,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这就是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听取对方的意见;二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它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谓之“司法听证”,所谓“司法听证”,是指在司法诉讼程序中,法庭为了获取或证实某一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有关材料或意见,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审查证据和证人的一项程序。


  

  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司法听证在西方各国普遍适用的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广东省地方立法都已经确认了“司法赔偿听证制度”(注:参见徐来:“引入听证程序,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方式将作出重大改革”,载《法制日报》2002年1月20日。)。但是,其他一些司法活动虽未立法,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适用,如不起诉听证、缓刑听证、执行听证、再审听证、司法赔偿听证等,司法听证实践在刑事法学界引起了广泛争议。反对者如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他认为法院试行“缓刑听证”,这种不断寻求良策的用心是好的,但这种做法没有必要。他说,其实法院所担心的“是否再危害社会”定性上的主观随意性问题,完全可以用现有制度解决。法官听被告律师和检察官在这方面进行举证,法官居中裁判就行了。现在法官所做的缓刑听证,实际上是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应做的工作。如果把这项程序推广出来,只会增加法官负担和司法成本。(注:参见傅剑锋:“全国首例缓刑听证案调查”,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6月26日。)  赞同者如全国首例试行缓刑听证的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潘季林,他认为缓刑司法听证是用制度来减少缓刑判决的随意性,并不是如某些人所称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实际上这么做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而且符合刑诉法的立法精神。他分析,如果从法律依据上说,法官的这种听证实际从属于刑诉法中法庭调查的内容,只不过一般法庭调查比较被动,而这样的听证,法官介入得比较早而且积极。虽然现行法律中没有相关的规定,但这样做减少了缓刑判决的随意性,显然有利于司法公正,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是符合的。(注:参见傅剑锋:“全国首例缓刑听证案调查”,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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