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限适用原则。有限适用原则,是指适用于部分刑事案件的准则。在我国,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审判的案件比美国多得多,如果全部或者大量借鉴并适用“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就必然会造成对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如果确立)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抵消,对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实现司法公正有害或者十分有害。有鉴于此,只能设想在处理小部分刑事案件中借鉴和适用“刑事免责”制度和“证据强制”规则。
3、严格审批原则。严格审批原则,是指严格由公诉机关提出,经法院有关部门批准才能适用的原则。由于适用“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涉及到控方与辩方的利益互换。若无严格审批程序,就必然会导致随意适用,破坏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还涉及到如何保障他们的切身实体利益和在何种程度上满足其惩处被追诉者的强烈愿望以及社会各界的民愤等诸多因素,因此,必须严格审批程序。同时,在当前公正执法存在不少问题的背景下,为防止极少数警官、检察官以权谋私或者循情枉法,也很有必要严格审批程序。
(四)借鉴并确立“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案件的范围及程序
“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是一把双刃剑,设立并适用它既有利又有弊。谓其有利,是指确立并适用的案件范围合适,既有利被适用者,又有利于侦查机关迅速破案,节省侦查的时间、人力和财力,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谓其有弊,是指如果确立和适用案件的范围太大,就会抵消被适用者享受的“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损坏司法公正。为了避小弊趋大利,有必要在确立“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原则的前提下,研究和构想出一个适用案件的范围和程序。笔者的思路是:就犯罪形式而言,“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仅适用于作案人均不交代罪行的共犯案件;就案情来说,仅适用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就案件罪名的种类来讲,只适用于贿赂、贪污、盗窃、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爆炸、决水、诈骗、走私、贩毒案件。在上述案件中,如果侦查(包括自侦案件)人员认为需要适用“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的,先向检察机关呈报,再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由侦查人员向可能处刑最轻的被追诉者宣布。宣布后,若他能在1—2天之内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同时又揭发其他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提供相关的书证、物证(包括证据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则视其提供破案证据、线索价值的大小,或者在移送起诉书中请求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由检察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免予其刑事处分。若他既不交代自己的罪行,又不揭发其他共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就将其交由看守所另行羁押,强制其交待和揭发,期限为30日。在30日之内,若能交代自己的罪行和揭发共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仍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若仍不理睬,建议人民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当然应当通过立法程序设立该罪)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如果其他共犯交代了罪行,使此案得以破获,在此之后,无论其交代不交代自己的罪行,对其应按所犯之罪和藐视法庭罪依法并处。如果其他共犯交代了自己罪行而经过法院审判证明他无罪,侦、检机关应当共同承担刑事司法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