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对“刑事免责”制度确立和存在的法律依据作如下解释:其一,政府对公民个人拥有强制证据的权力,公民个人对政府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权力和义务是基于普通法上“公共对个人所拥有的证据享有权利”的原则而存在的;其二,宪法(修正案)第6条对此也作了规定。由此可以认为,对共犯中某人进行证据强制构成了政府的重要权力。当然,这项重要权力不是完全绝对的,还存在若干例外,其中之一就是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的“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当政府强制共犯中某人必须揭发同伙的罪行或者提供证据,而该人以他享有“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而不服从时,为了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美国国会才出台了《联邦刑事免责法》。该法以赋予该人享有“刑事免责”权的优惠条件为代价,强制其供述、作证或者提供证据。若不服从,就予以民事拘禁或者处以刑罚。由此可见“,证据强制”不是对“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的否定,而是政府享有的“证据强制权”与公民享有的“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二者的矛盾调和。这种调和对警官、检察官侦破案件十分有用,对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十分必要。
(三)“证据强制”规则概述
“证据强制”,是指法院在赋予共犯中某人享有“刑事免责”的优惠条件以后,强制其供认本人的罪行和提供其他同案犯犯罪证据的一种规则。若该人不服从就对其予以民事拘禁或者处以刑罚。供述,既包括承认自己的罪行,又包括揭发其他共犯的罪行;提供证据,包括提供证明共犯者罪行的物证和书证等证据。强制的方法是认定该人属于“对抗性证人”(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追诉者也称“证人”,“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证词可以用来审查其他犯罪参与人,但是,陪审团对其证词必须有保留地认真对待,查证属实后才能认定)[3],触犯“藐视法庭罪”,予以“民事性拘禁”或者“刑事性处罚”。[4]“证据强制”,是对国家赋予“刑事免责”优惠条件拒不接受者以“藐视法庭罪”成立而对其采取的强制供述和提供共犯罪证的一种措施。其理论依据是“公共(国家)权力对公民享有必须提供证据的权利”;其法律依据是《联邦刑事免责法》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其目的旨在帮助侦查机关破案。证据强制的措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