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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刑事免责”制度和“证据强制”规则之构想

  

  1835年,美国纽约州法律规定,纽约州的治安法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向其提出沉默权警告;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以“米兰达规则”的判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如此一来,在审判前的讯问程序的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警方提问的情况逐渐增多。[1]在此背景下,警官、检察官倍感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及有关证据的难度越来越大,由此,造成了许多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和共犯案件无法侦破的情况。惩治犯罪不力,犯罪率急骤上升,社会治安状况出现了混乱。对任何一个国家而言,保障社会的治安稳定,公民安居乐业都是政府管理社会的首要职责,有鉴于此,加之警官、检察官强烈呼吁国会和联邦法院采取有效措施改变这种状况,1857年,美联邦议会制定了《联邦刑事免责法》,对共同犯罪中的轻罪嫌疑人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主要犯罪事实并提供犯罪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规定可以免除其在该案中的刑事责任。1868年和1893年美国联邦议会又根据该法的实施情况和社会的现实情况分别修改了该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96年对布朗案件所作的判决中肯定了“刑事免责”制度的合理性。1970年美联邦议会又修改、制定了直至现在仍适用的《联邦刑事免责法》。依照该法规定,在部分特定案件中,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免责权而换取他们必须供认犯罪事实和提供能证明共犯者罪行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义务,从而使其能够帮助侦查人员尽快侦破案件。这就相对地增加了控方收集证据的机会和增强了追诉的力度,以求控、辩力量的相对平衡。


  

  (二)“刑事免责”制度概述


  

  《联邦刑事免责法》中的“刑事免责”制度,是指追诉主体(警官、检察官)向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申请,若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某名被追诉者(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提供破案证据,就免除其在该案中的刑事责任(伪证罪、虚伪供述罪、违反证据强制令行为的犯罪除外)的一种法律制度。免除其刑事责任,是对其认罪和揭发同案犯行为的一种肯定和奖励,亦可视为是一种诉讼利益的交换。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促使被追诉者放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而配合控方破案。实施的具体程序是:在刑事诉讼中,当警官、检察官出于破案的需要,首先向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提出“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的申请,经司法长官等主管官员批准后,由检察官向被追诉者当面宣布“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的命令。如果犯罪嫌疑人述认自己的罪行并且揭发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提供物证、书证等证据,经联邦法院批准后,就可以根据《联邦刑事免责法》免除其就该案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否则,由联邦法院根据《证据强制法》对其处以民事拘禁(最长可达18个月)。在被处以民事拘禁的18个月内,一旦被追诉者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揭露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提供证据,就随时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若被追诉者不服从命令,再处以刑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免责”制度的内容,既包括“免除刑事责任”,又包括“证据强制”。从联邦法院的判例上看“,刑事免责”制度的重心与其说是“刑事责任的免除”,不如说是强制被追诉者必须提供犯罪证据的“证据强制”。[2]由此可见“,刑事免责”与“证据强制”是紧密相连的。为了获取某个被追诉者揭发同伙的罪行和提供证据“,刑事免责”是前提“,证据强制”是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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