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适用仲裁法的解释顺应了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普遍潮流,使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朝着减少监督、强化支持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三、对余留问题的简要分析
当然,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毕竟只是一部司法解释,不可能解决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与协助制度上存在的所有问题。一方面,作为一部司法解释,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不可能完全突破和超越现行仲裁法已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实践经验积累不足和客观条件的限制,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一些本应有所作为的问题没有贸然做出规定。
(一)因受现行立法制约而余留的问题
1.关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约定仲裁机构问题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明确约定仲裁机构,[19]否定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也导致人民法院经常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这是我国仲裁法特有的规定,已招致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实务界的一致批评。但由于仲裁法的规定非常明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此难以突破和超越,而仅能就这种僵硬规定作一定软化处理。
2.关于仲裁司法监督案件的一审终局问题
我国对仲裁司法监督案件实行一审终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与国际普遍做法相悖,也遭到了广泛批评。一审终局制度肇始于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是不能上诉的。[20]正是基于这一规定的精神,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又确立了其他仲裁司法监督案件也不得上诉的原则。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同样难以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仲裁司法监督案件的上诉制度。
3.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最后时间点
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1]据此,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最后时间点就是仲裁庭首次开庭时,从而有别于国际上普遍采纳的“提交首次实体答辩”这一时间点。其缺陷在于,有的仲裁案件可以不通过开庭而仅作书面审理,“首次开庭”的时间点无从适用。再者,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已提交实体答辩,应认为其已接受仲裁庭管辖,允许其此后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正是由于仲裁法的规定很明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在规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和仲裁裁决撤销理由默示放弃制度时,仍采用了“仲裁庭首次开庭”这一时间点。
4.关于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
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不仅包括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也包括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而未在提交实体答辩前提出,或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约定不符而当事人参与了仲裁庭的组成过程,又或者当事人已知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而未及时提出,均不得在裁决撤销程序中主张这些撤销理由。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仅将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为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裁决撤销理由。至于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问题,因无任何法律规定,而未纳入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