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内容上看,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支持仲裁精神。对此,下文将作详细评介。在此需要强调的是,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没有一个条文旨在加强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作用,支持仲裁的倾向极为明显。
第三,从体例上看,没有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区别对待,而是采取了统一规定的方式。我国仲裁法采纳的是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相区别的立法体例,对国际商事仲裁作了专门规定。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则针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些共性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在没有特别指明时,这些规定应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尽管如此,实践中仍应注意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在适用法律上的区别。
第四,从方法上看,既采取了细化解释的方法,也采取了漏洞补充的方法。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一方面对现行法律一些原则性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增加了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我国现行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已为各国普遍采纳的某些制度作了规定,填补了法律漏洞。
二、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新发展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进一步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
1.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了宽泛界定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3]但仲裁法对“其他书面形式”未作具体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其他书面形式”作严格界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受到异议的机会必然增加,反之,如果对“其他书面形式”作宽松界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被否定的机会必然减少。从世界范围看,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愈益宽松已成为一种普遍趋势。[4]顺应这种国际潮流,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了宽松界定。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一规定借鉴了合同法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界定方法,[5]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界定极为宽泛,可以说囊括了所有可能表达内容的书面形式。
2.对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了宽泛解释
仲裁协议一般不对应当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完全详尽的列举,而是笼统地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仲裁。有的仲裁条款甚至仅规定,“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即使是国际著名的仲裁机构的标准仲裁条款,对于应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也仅使用“源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这样笼统的措辞。[6]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某一争议时,必须判断该争议是否属于合同项下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从而决定仲裁协议对该特定争议是否具有适用效力。在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如何解释协议中“合同项下的争议”、“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源于本合同的所有争议”等概括性措辞,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对此,适用仲裁法的解释采取了从宽解释的立场,于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对仲裁事项的从宽解释,使尽可能多的争议被纳入仲裁协议范围并交由仲裁庭仲裁解决,这当然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