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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前瞻

  

  四、从“慎罚”到“二合一”:谈死刑核准权的再配置


  

  早在西周时期,我国的法学先驱就已经在充分肯定刑罚维护统治者的根本利益方面所具有的重要作用的同时,积极主张“明德慎罚”。(注:参见徐静村:“吕刑初探”,载《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0年第4期。)“慎罚”的思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得到了体现。按照主流的观点,“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死刑案件必须实行死刑复核程序,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适用死刑一贯坚持的严肃与谨慎、慎杀与少杀的方针政策,对于正确适用死刑,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提供了必不可少的诉讼程序保障。”(注: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然而,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严肃与谨慎”不足,“慎罚”、“慎刑”思想被放弃,其具体表现就是死刑核准权的配置不合理。


  

  死刑复核程序中最关键的是核准权问题。我国在此问题上也是几经变化。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明确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和控制,体现了国家对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重视。由于治安形势恶化,恶性案件大幅度上升,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决定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对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具体情况作了规定,这成为我国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开始。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该决定,分别授予云南、广东、甘肃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案件的死刑判决行使核准权。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199条再次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一举措可以看作是立法机关将死刑核准权重新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9月再次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再次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


  

  死刑涉及到对生命的剥夺,而生命权是人最宝贵的权利,将死刑核准权下放既与“党和国家对适用死刑一贯坚持的严肃与谨慎、慎杀与少杀的方针政策”相悖,也是对公民生命权的不尊重。由此产生的另一个弊端是使得这些案件的二审法院和死刑复核法院为同一高级法院,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上诉后,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拥有死刑核准权的案件,都普遍实行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做法。这种“二合一”的死刑复核方式,减少了对死刑案件的一道过滤机制,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很好地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既违背了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又违背了基本的诉讼法理。如果说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体现了“慎罚”思想,那么有关法律文件及实践中将核准权下放和实行“二合一”的死刑复核方式是对“慎罚”思想的不当放弃;如果国家对剥夺公民生命权的程序的运作都存在随意性,那么这种程序的合理性就要大打折扣。因此,应当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掌握死刑标准,相应地废止“二合一”的死刑复核方式,实现死刑复核的实质化,主要思路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死刑复核庭。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负责对全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负责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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