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追求效率与公正的衡平:改造简易程序,建立简易公审程序的构想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能否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是评价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重要标志。一般认为,公正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不过,随着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效率问题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指出:“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联。”(注:转引自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也认为:“刑事诉讼法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注:陈朴生著:《刑事经济学》,台湾中正书局1975年版,第327-328页。)二十世纪后期,由于犯罪率的上升,案件压力增大,通过程序设计提高诉讼效率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重要动向。其中,如何提高审判效率是各国共同关注的核心问题。
总体上看,我国的审判效率不低。但是,随着犯罪率日益增高,怎样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仍然值得重视。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纲要提出把追求公正与效率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就充分体现了重视提高审判效率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两个解释,就明确提出旨在“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如何进一步深化改革,在立法上更好地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其一,改造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有利于合理配置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简易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换言之,简易程序是进入审判之后适用的程序。但是,从各国立法来看,简易程序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审前简易程序,即案件不进入审判程序,在审判前就通过简易方式对案件作出处理,如美国的“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就是典型的审前简易程序;二是审判中适用的简易程序,即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通过简易方式对案件作出处理,如法国违警罪审判中的简易审判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审判程序等。因此,结合现行法存在的缺陷,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造主要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设立审前简易程序。简言之,引进辩诉协商机制,建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二是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囿于现行法的制约,两高一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也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范围限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如此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失之过窄。事实上,不少案件虽然对被告人的最终处刑较高,但是案情简单,证据充分,控辩双方争议甚小或者无争议,对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可。因此,立法上应当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范围,如可规定“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三是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从各国立法来看,普遍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这是尊重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体现,而我国现行法只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却未规定应当经被告人同意,这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中重国家权力,轻被告人人权的思想,是现行法的一个不足,应当在立法上予以弥补,将被告人同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必备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