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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前瞻

  

  人民陪审制是我国刑事审判中发扬司法民主的一种体现。根据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审判职务时,拥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力。因此,人民陪审员属于法定的审判主体,拥有法律赋予的审判权,有权参加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严重弊端:陪审员形式上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实际上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没有发表任何意见或者不能发表恰当的意见,陪审员完全成了装点民主的摆设,被谑称为“陪衬员”,有学者在司法调查中了解到,“法官们普遍认为,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就法律问题无法与陪审员交流,绝大多数陪审员不能对案件发表比较中肯的法律意见”。(注: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这种现象表明陪审员实质上放弃了案件的审判权或者未能有效行使审判权,导致合议庭部分成员的审判权虚置,使得法定的合议庭审判实际上成为变相的法官独任审判。这主要是由于陪审员选任不严格以致素质不高,陪审制度不健全、运作不规范等因素造成的。对于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学界也给予了一定的关注,不少学者主张废除人民陪审制度。(注:参见申君贵:“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姚远:“关于废除人民陪审制度”,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体现司法民主的一种方式,有可取的一面,其不足之处并非制度本身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或合理性,而是在于制度不够健全和完善。尤其随着社会生活日益复杂,专业分工日益深化,出现了许多带有浓厚专业色彩和科技色彩的犯罪,涉及各种高新领域,而普通法官对这些领域和相应的知识往往缺乏足够的了解,吸收在这些领域有较高专业素养的人员参加此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对于推动审判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人民陪审制不宜废除,而应当进行适当的改造,使其有效发挥审判功能。改造陪审制度可从淡化其民主制象征意义和强化其实用性价值意义两方面来加以考虑,应当侧重解决如何保证陪审员素质的问题,基本思路是实行专家陪审制。具体而言,立法可规定:案件涉及特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专业人士参与陪审的,可以由主审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凡享有政治权利,年龄为23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具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的中国公民,均可以担任各级人民法院陪审员,法律规定不宜担任陪审员的除外。为保证陪审员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可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从本辖区内各行业人士中,经过筛选,制作陪审员备选名册;根据审理的实际需要,陪审员也可从辖区外的专业人士中选任;主审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备选名册中抽签产生陪审员。被告人、公诉人有权对陪审员提出回避。参与案件审判的陪审员的差旅费、工作津贴,由人民法院支付,在国家财政中列支。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法院的通知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履行陪审义务或陪审中有失职行为的陪审员,应当酌情给予适当的处罚。实行专家陪审制度,由于专家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较为了解,因此能够较好地协助法官进行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这样,既体现了司法民主,又使陪审员“陪而且审,合而且议”,真正发挥陪审作用,使审判权落到实处。


  

  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实行专家陪审制度,是对我国现行的审判主体制度进行科学化、合理化改造的理性选择。这样,既理顺了审判主体之间的关系,又使合议庭能够充分发挥审判功能,从而彻底避免审判权被“虚置”的现象,实现了审判权的“回归”,为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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