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前瞻
徐静村;潘金贵
【摘要】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存在不少疏漏,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非理性状态。本文从审判权的归属、简易程序的改造、庭审调查程序的改革、死刑核准权的再配置、审判救济程序的正当化、法官弹劾制度的建构等方面对实现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科学化、理性化进行了论证。
【关键词】刑事审判;程序理性;前瞻性
【全文】
刑事审判所追求的理性目标,如裁判的公正性能否实现,关键取决于程序的构建是否合乎理性。而中国的刑事程序,向来以侦查为中心,整个程序设计的重心向侦查倾斜,而对审判程序的重要地位强调不足,对审判程序应有的精密性、科学性、合理性缺乏足够的关注,以致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有不少疏漏,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非理性状态,亟待改革和完善。
一、审判权的“虚置”与“回归”:关于审判主体的反思与重构
审判主体是指依法行使审判权,履行裁判职能的个人或者组织。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主体在组织形式上包括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从成员状况看,分为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人民陪审员)两类。根据诉讼法理,审判主体的根本权能是拥有并行使审判权,依法对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裁判。审判权包括两个基本的构成要素即审理权和裁判权,“审理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裁判是审理的目的和结果,二者构成辩证统一的整体,”(注: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上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9页。)是审判主体不可或缺的权力。如果一个法定的审判主体事实上未能行使完整意义上的审判权,比如只行使了审理权,而不能行使裁判权,甚或根本未行使审判权,则这种“权力虚置”现象毫无疑问是非理性甚至是反理性的。如果审判权被虚置的现象大量存在,那么一个国家的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乎理性,是否科学就应该进行深刻的反思。而我国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存在严重的审判权被虚置的情形,这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审判权被割裂,审判主体只能行使部分审判权,可称之为“审判权的部分虚置”。这以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关系最为典型;其二,审判权被放弃,审判主体根本不行使审判权,可称之为“审判权的彻底虚置”。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就是其具体体现。
根据法律规定,合议庭是主要的审判主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审判权被审判委员会所割裂。大量案件合议庭只有审理权,却无裁判权,而宙判委员会虽不对案件开庭审理,却拥有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学界已经进行了较多的评述,褒贬不一。归根到底,其症结在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主体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对此,有学者为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了“强有力的然而又是温和的辩护,”(注: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页。)也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是走进了“正义的误区”,主张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逐步改革。(注: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1页。)客观地讲,不可否认,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有其存在的相对合理性。但是,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如果从诉讼法理上分析则弊端重重: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特点是“不审而判”,在其运作过程中,违反了“审判同一”、“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利益规避”等基本的诉讼原则。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得对抗制庭审方式改革失去意义,庭审过程失去了自治性;审判委员会剥夺了合议庭的裁判权,使合议庭的审判权失去了完整性。因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无疑弊大于利。问题在于,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实行“渐进式”的改革,还是从根本上予以废除?我们认为,对于一个存在严重缺陷的法律制度,不能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保守改革方式,而应当有“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的勇气,必要时采取“一刀切”的嬗变式改革,未尝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保留一个存在严重缺陷的法律制度比将其废除可能暂时产生的不利影响,为害尤甚。因此,应当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审判主体资格,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将完整的审判权归还给法定的审判主体合议庭或者独任庭。“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确认合议庭和独任庭为合法审判组织,是进行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前提。”(注:徐静村:“二十一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展望”,载樊祟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