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缺乏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障的可操作性机关
对于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我国还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关。因此,应当确立人民检察院在这方面的作用。在法庭审理中,从程序的公正性而言,就要求在不公开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监督法庭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有无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等等。{13}(P115—116)从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出发,为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提供可操作性的机关保障。
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程序的启动主体上,在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被侵犯后,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相关监督程序。当然,检察机关也有权主动启动程序。其次,在程序的启动理由方面,应当在未成年人隐私权被侵犯到一定的程度才可启动,譬如会对未成年人心理造成比较严重的伤害,或者会严重影响到其以后的矫正和回归社会。再次,在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后果方面,应当借鉴英国等国家经验,规定如果媒体报道涉及或其他有关人员、机构违法披露、泄露儿童被告的有关信息的,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10}(P137)明确规定对违法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机关或个人的惩罚性法律后果,这也是无救济就无权利的深意。
【作者简介】
宋远升,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在1972年,纽约州的一个制定法规定了对人身有潜在伤害的药品必须进行分类,一些药品需要医生开具处方才能获得。要获得这类药品的人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供个人信息,并被集中存入电脑数据库。在该法生效以前,一群需要用药的病人、有处分权的医生和两家病人协会联合发起诉讼,认为该法的登记条款侵犯了医患关系这一
宪法保护的隐私领域。见whalen V.Roe,429 U.S.589(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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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英国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37,
{11}see.John A.Winterdyk,Juvenile.Justice Systems: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second edition),canadian scholars’Press inc.2002,p.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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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See,Mark Tushnet,Legal Conventionalism in the U.S Constitution Law of Privacy,in Ellen Frankel Paul,etc.:The right to Privacy,p.146.
{17}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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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姚建龙.论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之法律禁止(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