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具体保护隐私权的时间点上,没有领会国外相关先进立法经验精髓
在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中,我国采取的是二元主义目的,即保护与惩罚相结合,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特定的身体、心理等情境决定的。因此,应当在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中体现出这个目的或者取向。基于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再将禁止泄露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仅仅限定在“判决前”。至于禁止泄露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的时间跨度到底如何,根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起草组组织编写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读本》,媒体受限制内容的范围扩大了,“不仅是对判决前报道的限制,而且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整个过程中所作报道的限制”。{17}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的制度设计目的角度看,不应仅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诉讼过程。根据国外的相关立法体例,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日本《少年法》、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等,完整的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保密制度的内容除了媒体披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禁止外,还包括审判不公开制度和前科记录限制与消灭制度。由于前科记录限制与消灭制度将彻底地消除未成年人犯罪时的污点,它也被视为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保密制度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建立这一制度,甚至背道而驰地在刑法中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18}。
由此说明我国只是借鉴了国外相关少年立法的皮毛,而没有取其精髓。如果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真正是基于未成年人的切实利益考虑,应当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作出实质性的规定。应当明确规定前科记录限制与消灭制度,一般应禁止在一切时间内泄露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如牵涉到国家重大利益或者在相关利益衡量后可以适当披露时,属于例外规定。即使如此,在披露时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即在需要披露、可以披露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时也要遵循正当的程序,避免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过度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