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方面,英、日两国存在相同之处,都是采取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方式。但是,二者还是存在一些细微差别。英国准许特定人员参见旁听,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衡平,而日本则主要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在日本,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为了“大家同心协力,献计献策,共同探讨少年的未来”。{15}
此外,在对违反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在英国,为了确保少年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贯彻实施,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构成犯罪。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97条(6)规定,任何违反本条规定的人应构成藐视法庭罪,经简易程序定罪,可以处不超过第4标准等级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媒体报道涉及或其他有关人员、机构违法披露、泄露儿童被告的有关信息的,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10}(P137)而日本在此方面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防止被害人一方泄露知悉案情和泄露、使用案件信息被害人一方知悉案情方面,日本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三、我国刑事司法中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障的法律建言
(一)在宏观立法方面,没有在宪法中确立隐私权,相关立法存在模糊、重叠现象
我国虽然针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障进行了相应的立法,但是,仍然存在着很多弊症和缺失。第一,没有从国家根本大法一宪法的角度确立隐私权的地位。而在美国,早在1965年就确立了宪法性隐私权的地位。美国宪法性隐私权可见于两个著名的判例。1965年的格里斯伍德诉康涅狄克州(Griswold v.Connecticut)一案是第一个宪法隐私权的标志性案件。{16}另外一个案例即1977年华伦诉罗伊案(Whalen V.Roe)[1]。美国以宪法为根基,其隐私权的保障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这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包括成年人)的隐私权立法应当予以借鉴的地方。基于此,应当在我国宪法中确立隐私权的地位,其价值在于可以使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具有宪政性保障。此外,在宪法中确立隐私权,可以高屋建瓴,指导其他相关未成年人隐私权保障的立法,避免政出多门,防止互相重叠摩擦,或者在摩擦重叠时更容易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协调解决。第二,应当从系统宏观的角度进行立法,以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虽然我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障进行了相关立法,但只是散见于《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几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形成系统,也显得有些模糊,相互之间的内容不能相互统一、衔接。因此,应当确立宏观、系统、精密立法的思路,使未成年人隐私权保障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质性的法律凭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