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是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官员特别是侦查人员。”[6]各国对侦查取证的程序和方式都有严格的规定,原则上大多禁止非法取证,但各国对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取舍上又取决于各国各自不同的诉讼价值观——是侧重于犯罪控制还是人权保障。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一个国家为人权保障、限制非法执法、宁可放弃实体真实也要维护程序公正的无奈选择。20世纪末,两大法系在诉讼模式上有了趋同的发展,所以现在英、美、法、日、德、意等国家对用非法手段包括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的嫌疑人供述,一律加以排除,美国还因此产生了“毒树之果”理论,使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走到了极端。对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各国的态度却不尽然。总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和运用范围的扩大已是一种发展趋势。这表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难选择面前,已逐步偏向了涉讼公民的人权保障。我国已于1988年9月签署了联合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确立了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只是在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却对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有证据资格未作明确的规定。相反,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此规定明显与我国已签署加入的以上公约相抵触,也不符合世界刑事立法潮流的发展。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类立法中,只有“两高”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了初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三条中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1998年5月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取舍,仍采用了回避的态度。所以目前我国尚未确定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两院”的司法解释也不够系统全面,并有地位偏低、效力不足之嫌。尽早系统地确立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顺应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潮流,可以理顺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公约间的关系,也使刑讯逼供这种问案手段丧失了赖以生存的最根本的价值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