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费城第39区,有一个恶贯满盈、臭名远扬、人见人怕的恶警布朗迪,因刑讯继而栽赃陷害一名无辜的黑人,迫于公众舆论被关押,谈及其不法行为的原因时,他为自己辩解道:“上面老要我们出成果,鼓干劲,多抓人,因而就得依靠像我这样的喜欢动武的警察,即使抓错人甚至杀死没有犯罪的人也不在乎。”在河南某县,有一个乡派出所的所长蔡留社,因长期利用刑讯逼供来索贿、罚款,使得当地的青壮年见到他就像躲瘟神一样避之不及,后因刑讯逼供致死人命、致人伤残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看守所里,蔡留社无奈地对记者说,其行为大多是为完成上级机关每年布置的工作量和罚款数额。可见,官僚主义哪里都有,它对刑讯逼供的蔓延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总之,刑讯逼供的存在不仅有执法者主观因素的影响,更有历史的、社会的综合因素的作用,其中包括诉讼模式的诉讼目的、司法机构设置、权力分配及人事制度等诸多方面的因素。
五、控制刑讯逼供的几项对策
刑讯逼供的存在固然有其不容忽视的客观因素,但这些因素不能成为刑讯逼供合理存在的藉口和理由。为保障被刑事追诉者和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不仅从法律上要严禁刑讯逼供,从其他相关的制度上、体制上也要消灭刑讯逼供的生存土壤和环境。这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刑事诉讼如何才能既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分子,使之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又不冤枉任何一个无辜者;既要实现程序的公正,使广大公民对法律和司法机关信任,又要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客观,使受侵害者及时地得到合理的司法救济,使犯罪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惩罚,这是各国始终不懈追求的理想目标。而当今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谁也不敢标榜自己的诉讼模式是最完美的,所以,理想只能是理想,我们所能够做到的,仅仅是将现实与理想的距离拉近一些。
如何才能减少、最终杜绝刑讯逼供,以往学者们提出过诸多的意见。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项对策,力求对今后的立法、执法工作有些许价值。
(一)尽早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项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神,却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因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确认被告人的沉默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国立法界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识尚有待深入,而司法实践中也不能接受被告人的沉默权。随着人们执法观念(也是诉讼价值观念)的改变,这个时机已渐成熟。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根据世界刑法学协会的解释,[5]无罪推定原则应包括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等内容。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被告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根据国际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我国的法律制度必须保证公约确认的权利得以实现,即我国的法律制度应当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所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已是一种必然。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修改,将使刑讯逼供丧失最后的法律倚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