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照样可以定案。言下之意,口供不是定案的必备证据。这是一种发展的、科学的、实事求是的证据观,但一个案件如果没有嫌疑人的供述,又没有其他可靠的直接证据,定案又谈何容易?!
口供的重要性主要有两点:第一,口供的确是“证据之王”,这一点我们不能因为刑讯的原因就轻视了口供在定案时的重要性。在侦查人员收集到的大量证据材料之中,能够直接说明案件“七何”要素的,惟有犯罪人的供述,因为犯罪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个别类型的案件如果没有嫌疑人的供认,就无法定案。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了口供,并收集到相应的物证加以印证核实后,一般就可以定案。如果没有取得口供,别说侦查人员心里不踏实,即便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同样不踏实。第二,口供是案件的“证据之源”。因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经过最为了解,调查者一旦取得口供,便掌握了取得其他证据的线索,如杀人案件中的尸体、做案工具、赃款赃物、其他同案犯等的下落。所以,司法实践中,为省时省力,侦查人员往往把主要精力用于撬开嫌疑人的嘴,只要嫌疑人一供认,案子就算破了大半。所以,即使是在反对刑讯逼供,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国家,仍没有放弃对嫌疑人供述的兴趣,只是在如何取得口供的方法上加以改进而已,力求寻找促使嫌疑人供述和审查嫌疑人供述的科学方法,如测谎技术。
1875年,意大利的一位生理学家设计了一种肌肉颤动描记器和各种类型的血管容积描记器,以记录人在惧怕和紧张时的肌肉颤抖情况和血压变化情况,这大概是最早的“测谎器”。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把测谎技术用于审讯问案之中。据报道,美国现在每年至少进行25万人次测谎检查,美国现有29个州法律规定测谎检查结果不足以作为法庭证据,而有16个州允许测谎检查结果作为法律凭证,但往往要求被告人接受测谎必须是出于自愿。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界对测谎技术科学性的认识有了转变,开始研制和开发此项技术,现已有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运用此技术,但可靠性程度尚待提高,法律也尚无认可此结果的规定。
除此以外,在美国,警察还常用“诚实剂”使嫌疑人的意识进入一种假眠状态,但又不影响其下意识的活动,使得嫌疑人不由自主地供述所知道的一切。[4]
无论是测谎器还是“诚实剂”,在使用目的上与刑讯逼供殊途同归,由此可见口供的魅力。
四、某些刑讯逼供现象是官僚主义作风导致的无奈结果
侦查的任务简而言之就是查明案情、抓获犯罪人。言之简单,但谁都知道其中的艰辛。破案需要的时间谁也无法预测,它往往取决于天时、地利、人和等诸多因素,也许有些案件将会成为“死案”,永远无法破解。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起诉的期限、审判的期限,惟独没有规定侦查破案的期限,只是对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案件的侦查期限作了规定,以限制长时间羁押嫌疑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案,各级行政长官往往对公安机关层层加压,限期破案,而无视犯罪侦查的客观性,对侦查人员调查取证造成很大心理压力。加之某些领导好大喜功,追求破案率、抓获率,使得侦查人员急不择法,只得用刑讯来逼取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