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及对策新解
吕萍;张会中
【摘要】刑讯逼供是审问式诉讼的必然结果,也是特定角色之间——案件直接调查者与被调查者间固有的矛盾体现。控制刑讯逼供须尽早确定无罪推定原则、证据排除规则,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改革我国的公安人事制度,改变现有的侦控完全分离的模式,加强对侦查工作的执法监督和制约,是控制刑讯逼供的必要手段。
【关键词】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对策
【全文】
对刑讯逼供现象的探讨,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以往人们总是从执法者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等主观方面分析原因、制定对策,忽视了该问题产生的外在因素。由于对产生原因把握不准,自然措施也不甚得当。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国家领导人一再强调、法律法规一再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屡屡发生。如何从根本上来消除或者改善这种状况,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难题,也是世界上大多数重视保障人权的国家始终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以往学者们大多认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从主观上讲是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差、水平低,对刑讯逼供在认识上有错误,认为刑讯逼供并无大碍;“口供是证据之王”,是调查取证的线索,没有口供定案时心里不踏实;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让其受点皮肉之苦完全是咎由自取,而且有些“罪犯”又臭又硬,不打不招,只要打不死人就没有问题……”。[1]从客观上讲,是封建社会流毒和资产阶级国家警察刑讯逼供的影响。[2]也有学者认为是对刑讯逼供者处罚不力,某些领导对刑讯逼供者非但不处罚,反而包庇放任,为调查刑讯逼供设置重重障碍,更有甚者,为破了案的刑讯逼供者立功、颁奖,助长了这种歪风。以上分析和观点不无道理,但没有挖掘到该问题的根源。笔者认为,形成刑讯逼供并遗毒后世、屡禁不止的实质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刑讯逼供是审问式诉讼制度的必然结果
人类在进入阶级社会后建立的第一个诉讼制度是控告式诉讼(也叫弹劾式制度)。这一时期的法律尚未摆脱原始社会规范的影响,刑事类法律与民事类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均混杂在一起。那些在我们今天被视为是犯罪的行为,如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在当时均被视为是对公民私人权利的侵犯;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而是由公民个人承担对犯罪的控诉。虽然有专门负责裁断争议、适用法律的机构,但没有原告,法院不主动追究犯罪,即“不告不理”。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权利同等,谁提主张谁负责举证,国家机关对追究犯罪持消极的态度。加之当时人们对神灵的普遍信仰和崇拜,神的意志和指示成为判断是非解决纷争的标准。所以,在弹劾式诉讼中,不可能也无必要用刑讯逼供来审查判断证据。
随着专制制度的逐步建立,国家机关的职能被强化,许多过去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现在则被认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整个政权统治秩序的危害,国家开始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旨在建立一种有效镇压犯罪、维护统治秩序的新的刑事诉讼制度。于是,法院不再是中立的裁判,而成为对危害公共秩序和君主利益的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追诉者;法官由幕后走到台前,由消极的裁判转化为积极的调查官。如德意志帝国1532年颁布的《卡罗琳那法典》和法国1670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调查官可以根据控告人的要求也可以自行决定开始刑事追诉活动,他的调查和追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为查明“事实真相”,他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包括对嫌疑人和证人实施秘密的或公开的刑讯逼供。而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诉讼客体”的地位,不仅不享有辩护权,而且有义务接受调查官的刑讯逼供,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就是审问式诉讼(也叫纠问式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