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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之构想

  

  3.被害人的自诉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14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害人。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级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被害人。被害人不服上一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虽然法律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设立了上述三种制约机制,但是从司法实践效果看,这些制约机制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通过调查研究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官(检察机关)常常对下级检察官(检察机关)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这对于保证检察权行使的正确性,及时纠正检察官的不当决定,防止错案发生,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从我国的检察实践看,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往往是以口头指示的方式作出的。口头指示的方式,虽然灵活、简便,但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甚至容易导致检察权的滥用。例如,在实践中,有的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通过打电话、当面交代、让人带话等方式向承办人发出指示,要求其如何处理某个案件或者某个人。这种监督制约方式的随意性,不仅不能发挥对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干扰甚至破坏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2.被害人自诉制约机制不尽合理。我国法律虽然规定,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径行向法院起诉,即所谓的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但是,这种公诉转自诉的方式不尽合理,存在以下问题:(1)以自诉制度制约公诉制度,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有损于国家公诉权的权威性。从诉讼制度发展历史看,公诉制度代替自诉制度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即使在保留自诉制度的国家里,自诉的范围也在不断缩小,公诉的范围不断扩大,因而公诉权获得了优先的地位,并为当今各国法律所确认。而且在现代各发达国家,也不存在运用自诉权制约公诉权的制度,这表明以自诉制度制约公诉制度不具有合理性。(2)自诉权可能被被害人滥用,从而使法院徒增讼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3)被害人难以完成取证、质证、证明等诉讼活动。因为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自诉必须达到“有证据证明”,法院才能受理,而在被害人提起自诉前,原不起诉案件的所有证据都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被害人很难获得证据。即使辩护人获得了有关证据,但由于公诉案件的复杂性,被害人也难以完成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证明等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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