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或法官的司法审查机制
法院或法官的司法审查机制,是指以法院或法官的司法审查权来制约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机制。这是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做法。该制约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预审机制。预审机制是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院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进行监督制约的一种机制。这是英美国家采取的做法。英国预审有两种形式,即书面预审和言词预审。书面预审,就是检察官向治安法院提出起诉并提交有关证据,在法庭上,检察官告诉法官,全部证据均以书面陈述的方式提出,其副本已交被告方,然后法庭向被告方宣读控诉内容,询问被告人对起诉方的书面陈述是否提出异议,如无异议,法庭就正式接受检察官的控诉和书面陈述,决定正式向刑事法院移送起诉。被告方若有异议,愿意提供证据或要求传唤证人,法庭则改为言词预审,即双方当事人用言词提供证据并进行口头辩论,法庭根据辩论结果,作出驳回起诉或者移送起诉的决定。(注: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2-173页。)可见,治安法院的预审不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审查检察官的起诉决定是否有足够的根据。
在美国多数州,检察官决定起诉后,为了避免检察官滥用起诉裁量权,也规定了预审程序。对被告人指控重罪的案件通常要进行预审,但下列案件不必预审:(1)在预审前,检察官已经提交大陪审团的案件;(2)轻罪案件(多数司法区是不预审的);(3)被告人对指控作认罪答辩的案件。预审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有无支持指控的可成立的理由,(注:有些州通过预审确定此案应否送交大陪团处理,被告人应否受大陪团询问。)正如美联社的一则报道所说:“所谓预审,就是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个人符合检察官的指控。”(注:转引自林达编著:《世纪审判》,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预审时,检察官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重罪有可成立的理由。如果预审官认为检察官的指控不存在可成立理由的,则撤销指控;只有预审官认为该重罪控诉存在可成立理由的,检察官才可提起重罪控诉。
2.法院的审查机制。在德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采取了起诉便宜主义,即在刑事追诉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者有其他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诉相抵触时,尽管存在犯罪事实,检察官仍可不予起诉。(注: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但是,对于某些案件,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前,必须经法院审查同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这些案件包括:犯罪行为轻微的案件;对公众利益危害不大且可用某些惩罚性措施替代刑事责任的轻罪案件;法院可以免予刑罚处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的犯罪案件等。由此可见,德国采取起诉便宜主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后,为了防止该权力的滥用,将检察机关的某些不起诉权置于法院的审查制约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