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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知识产权范畴的理论构造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去世后无人继受之无主著作权收归国有,由代表国家的特定机构代国家行使著作权。那么此种立法又是出于何种考虑呢?当时起草《著作权法》时的思路是,著作权无人继受,无主怎么办?按照习惯思维,无主财产归全民所有,由国家行使,此乃物权思维。但知识产权和物权确有明显不同。无主物之所以归国有,因为物不用附加任何东西即可给人带来利益,即“需要有人看着”。知识产权中的知识变为财产,需要人追加劳动。谁得到这个知识都没有意义,只有追加了具体的劳动和物质财富以后才能产生新的利益。溥仪所著的《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属本文所述无主著作权,如果归国家,国家版权局来作为管理人,授权给任何一个出版社,实质上就是赋予了用它来生财的私权,这对于其他人来讲是不公平的(注:此为中国人民大学刘春田教授在“《我的前半生》著作权问题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要义。参见http://www. rucipr. com /ArticleV-iew. aspx?id=489·)。可见,作者去世后无人继受之无主著作权收归国有的规定,首先是不妥当的,其次也不能真正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除了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理解无主创造性成果权的归属以外,创造性成果的产生过程亦能提供另外一个开阔思路的钥匙。“认识创造性问题的更好方式是,宣称创造性所涉及到的个人扮演着双重的互相对立的角色。当创造行为完成时,个人出面承担发明者、先锋派、革新者、天才等诸如此类的角色。但在另一面,传统和创造之间的联系表明,在创造过程中,个人扮演的是另一角色——借用者和复制者。权利人在主张知识财产时,经常忘记他们所扮演角色的双重性,而倾向于只把自己视为创造者,要求保护,不让别人借用和复制。知识财产法,因为它重在个人所有权,实际是帮助在创造性观念中嵌入了个人主义的色彩。”[1](P73)任何创造性成果的创造,都是汲取了公有知识的营养,有借用和复制才有创新。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是社会对其创造性劳动的回报;期满或者无主状态后再回归知识的海洋,为新的智力创造活动再提供营养,这是知识积累的必然规律。此所谓九九归一、叶落归根的道理。


  

  无主创造性成果权的客体归入公有领域存在例外情形,即该知识产权在其原主体死亡或终止之前,在该知识产权之上设定了担保且担保权人在该知识产权原主体死亡或终止时尚未受偿。在此情形下,若将该创造性成果权的客体直接归入公有领域,则对担保权人颇为不公。应当由相应担保权人向有关主管机构申请,通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以实现担保权人的权利;其中对超过担保权人应受偿金额之外的所得,应用于非由预算经费开支的知识产权事业,例如专利申请资助基金的设立、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等。相应担保权人向哪个“有关主管机构申请”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认为,若该知识产权原权利人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则此处“有关主管机构”应为决定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主体,如宣告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责令企业关闭的特定政府机构,决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等;若该知识产权原权利人属于自然人,则此处“有关主管机构”应为死者生前所在地民政机关。惟其如此,才便于将超过债权人应受偿金额之外的所得,应用于非由预算经费开支的知识产权事业。


  

  四、无主识别性标记权之归属


  

  知识产权中的“识别性标记权利”主要指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域名权、特殊标志权等。其立法保护的目的又何在?我国《商标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务院于1996年7月13日发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其立法目的为:“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在其第1条表明其制定的目的为:“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1946年,美国国会报告解释《兰哈姆法》(美国商标法)的双重目标是:(一)保护公众,以便他们能够自信地获得他们所需要的产品,即在购买标示了一个特定商标的商品时,他们得到的正是他们所需要获得的;(二)保护所有人的投资,在商标权人投入了精力、时间和金钱以向公众提供商品时,他付出的投资免于被盗版和欺骗等行为盗用。在《兰哈姆法》中,商标法的目的被界定为保护消费者针对防止混淆和垄断的利益、保护生产者在商标中的投资。[18](P130-131)《日本商标法》则将其宗旨表述为“本法的宗旨是通过保护商标,以维护商标使用者在业务上的信誉、促进产业的发展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可见,保护识别性标记权的立法,其目的可概括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保障商标权人可依赖其培育出的商标获取一定的垄断利益;通过认牌购物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商标致人混淆;保护合法竞争,促进有效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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