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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知识产权范畴的理论构造

  

  三、无主创造性成果权之归属


  

  知识产权中的“创造性成果权利”主要指著作权、专利权、技术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其立法保护的目的何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我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规定:“为了促进科学和使用技术的发展”,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在有限的期间内就他们各自的作品和发现享有专有权利。”《日本专利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促进本国产业发展”。中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1条规定:“为鼓励、保护、利用发明和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法。”综观国内外保护“创造性成果权利”的有关立法,其立法目的如出一辙,即鼓励创造性成果的创造与传播,促进创新成果的应用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其内在机理为,通过授予创造性成果之创造者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实现利益上的激励,达到鼓励创新之目的;通过公开创造性成果,达到促进传播和应用以及启迪思维激发进一步创新之目的;通过创造性成果的广泛传播和应用实现促进产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目标。


  

  诸如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创造性成果保护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是在通过授权实现激励的基础上,重在保障信息的传播和技术的应用,以实现产业的发展。以专利制度为例,专利法上有早期公开制度、缴纳年费制度、对滥用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制度等。早期公开制度不仅便于专利授权的公开监督,更重要的是为了技术信息的尽早充分公开,避免实践中的重复开发,方便需要者尽快使用该技术以及对正在进行中的相关研究产生启迪思维的作用;“缴纳年费可以促使专利权人尽早地放弃专利权,从而使技术尽快地进入公有领域”。[17](P167)对滥用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制度,更是为了保障专利技术的尽早充分实施。既然如此,无人继受之无主创造性成果权,就理当归入公共领域。惟其如此,才能更加有利于“保障信息的传播和技术的应用,从而实现产业的发展”。“收归国有”的规定不妥,因为“进入公有领域”是比任何主体拥为私权更能便于知识传播和应用的方式,是最充分实现立法目的之途径;在创造性成果权的情形下,在该知识产权的主体消灭而无继受者的情形,公法的束缚一旦解脱,该创造性成果自然就应汇入公知公用知识的海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有此先例,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布图设计进入公有领域。”遗憾的是,同是该条例第13条的第1款,对自然人享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规定是另一种待遇:“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这意味着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只能按照《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处置,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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